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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1003号

王云龙、乔文帅等与廉承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云龙,乔文帅,杜忠孝,张维涛,李光明,宋洪君,李宝民,王付仁,赵志强,刘玉达,王洪达,葛福斌,王祖安,廉承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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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003号原告王云龙,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乔文帅,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杜忠孝,���,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张维涛,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李光明,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宋洪君,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李宝民,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付仁,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赵志强,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原告刘玉达,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洪达,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葛福斌,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河市原告王祖安,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蛟河市。

诉讼代表人:赵志强,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

诉讼代表人:张维涛,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廉承德,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

原告赵志强、张维涛等13人与被告廉承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赵志强、张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承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强、张维涛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廉承德给付劳务款125,159.00元。2、给付为追索劳务款实际发生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人民币3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曲国芹与九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包合同一份(盖厂房工程),曲国芹将工程转包给廉承德,被告廉承德雇佣谷礼发和我们13人为瓦工施工,计件算工资共计134,759.00元。被告廉承德于2014年11月8日为以谷礼发为代表的我们14人出具欠条一枚。我们多次找被告追索工资均拖欠不给,为此支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欠谷礼发的钱已在骆云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谷礼发已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故我们13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廉承德给付欠我们13人的劳务款。

被告廉承德书面辩称:本人生活困难,没有费用到庭参加诉讼,欠原告工资事实存在。因曲国芹没有按时支付欠我的劳务款,所以一直无能力给付所欠原告等人工资。我已起诉曲国芹索要劳务款并已胜诉��待曲国芹支付本人劳务款后,我立即给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原告索要误工费等应由曲国芹承担,与我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案外人曲国芹与九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盖厂房工程合同一份,曲国芹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廉承德,被告廉承德雇佣谷礼发和13名原告为瓦工在工地施工,共计欠原告等14人劳务款人民币134,759.0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廉承德为原告等14人出具欠条一枚。另查明,谷礼发的劳务款9,600.00元,已在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内2224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谷礼发于庭前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劳务款的义务。被告廉承德以案外人曲国芹未支付其劳务款为由拒不支付欠原告等13人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赵志强、张维涛等13人主张被告廉承德给付劳务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为追索劳务款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人民币30,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廉承德给付原告王云龙、乔文帅、杜忠孝、张维涛、李光明、宋洪君、李宝民、王付仁、赵志强、刘玉达、王洪达、葛福斌、王祖安劳务款人民币125,159.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00元(缓交),减半收取1,497.50元,由被告廉承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迪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乌云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