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932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月18日。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2日。第三人高某甲,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21日,系原告高某某之父。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管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书记员吴奋强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3月1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以彩礼131000元订婚,当月20日举行婚礼,娘家以一辆摩托车作为陪嫁。2014年2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婚后,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双方外出天津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对我不关心、照顾,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在怀孕期间,被告不但不关心,反而更为恶劣。孩子百天时,被告再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父亲为了给我挡棍,导致父亲右腿受伤。在上海打工期间,被告掐着我的脖子,对我拳打脚踢,经派出所处理后,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总之,我与被告仅凭媒妁之言草率成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孙某;3.被告返还娘家陪嫁物。
被告辩称:2013年3月20日,我与原告以彩礼、婚礼宴请费等180000元结婚。由于二人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多次发生口角纠纷,有时由于感情冲动动动手,但都是因原告好吃懒做、任由性格、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造成的。总之,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我要求:1.孩子孙某由我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并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的一半,即48000元;2.如数返还彩礼、首饰、结婚宴请等费用180000元。第三人述称:订婚时我收受彩礼132000元,退1000元。我女儿在被告家生活了两年多,就是打工也能挣些钱,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再说了我女儿在他家多次挨打,还把我给打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当庭质证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可,并承认因生活琐事打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以彩礼131000元订婚,举行婚礼时原告娘家陪嫁物有摩托车一辆、被子两床,2013年4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执,2015年10月,原告为此曾报警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处理。另外,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成婚,但双方共同外出打工以改善生活条件,在外打工期间本应继续保持相互扶助、相互砥砺、共同奋斗的心态,但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甚至发生打斗,在处理矛盾时未注意方式方法,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相互丧失信心。被告为挽回这段婚姻曾做出过努力,但因处理争执过程中掺杂任性随意,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但不存在法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发生矛盾时冷静对待,多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仍可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管 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