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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73号

张乔涵与潘旭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乔涵,潘旭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73号

原告:张乔涵,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潘旭日,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张乔涵与被告潘旭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乔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旭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乔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然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公告费650元。被告潘旭日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乔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张乔涵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潘旭日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潘旭日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乔涵与被告潘旭日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潘旭日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旭日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旭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旭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乔涵借款5000元;

二、被告潘旭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乔涵上述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潘旭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乔涵公告费65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旭日承担。原告张乔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潘旭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郭栋佳

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

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