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2336号原告王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安某某,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所地同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之间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维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安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3、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12日,二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到了原告借给的现金150000元。被告马某某、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安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2日,被告马某某、安某某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周转,与原告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2%;同日,二被告收到了原告借给的现金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某、安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50000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安某某应予清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被告马某某、安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马某某、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民
代理
审判员 梁国庆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颂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