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字1008号原告娄某甲,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庆市巴南区。
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锐睿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甲、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5年6月6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了三名子女。多年来,被告嗜酒好赌,且对原告不尊重、不关心,不承担家庭开支,以打工为名离家外出,家庭重任全由原告一人承担。
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承诺改掉恶习,修补夫妻关系。但经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依然对家庭不负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长子刘某乙已独立生活,次女刘某丙由原告独立抚养,三子刘某丁由被告独立抚养;房屋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结婚、生育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属实。刘某丁与被告无血缘关系,系原告与他人所生。原、被告结婚二十年来,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原告要求离婚,对小孩刘某丙、刘某丁伤害较大,虽然原告与他人生子,但被告仍愿意原谅原告的不忠行为,与其共同抚养子女,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甲(曾用名:娄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6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刘某乙,于2002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刘某甲外出务工,双方因家庭经济开支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8月1日,原告再生育一子刘某丁(无户籍登记),经鉴定,排除被告与刘某丁存在亲生关系。
原告娄某甲曾于2014年12月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儿子刘某丁由其独立抚养;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计较原告的不忠行为,愿意与其共同抚养刘某丁成人。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户口页、(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书、DNA亲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成婚,双方成婚近二十年来先后生育了两名子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应倍加珍惜并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近年来被告为生活所迫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加之刘某丁出生后家庭经济压力增大,原、被告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了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以被告嗜酒好赌、对家庭不负责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原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性矛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与第三者婚外生子,具有重大过错,本院责令其立即改正。被告并未因原告不忠而责难原告,并称不计较原告的不忠行为,愿意与其共同抚养刘某丁成人,可见被告对原告具有较深的感情,仍希望与原告共同维系好家庭。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杨锐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