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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112号

陈隆正与XX,谭红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隆正,谭红梅,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112号原告陈隆正,男,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黄海,重庆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红梅,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XX,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韩春荣,重庆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办处江亭路458号,组织机构代码07365034-6。负责人郑朝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凯,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陈隆正与被告谭红梅、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由

审判员王晓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隆正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谭红梅、XX、被告人寿财险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隆正诉称,2015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XX驾驶渝CGK9**小轿车途径原告房屋时,将车辆驾驶离路面,撞向原告房屋,致使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部分严重受损,价值1000元的6只鸡死亡,价值2500元的一台针织机损坏。原告报警,经交警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房屋受损原告及其父母陈兴华、黄开秀临时租住在三汇镇的亲友处,每月支付租金600元至今。原告受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经多方核实需要54000元修复。被告周红梅的渝CGK9**小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修缮费用54000元,其他损失6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谭红梅辩称,肇事车辆是借给被告XX使用的,不认可租房的费用。

被告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6只土鸡被撞死及房屋附属设施损坏属实,针织机损坏不清楚,但有一台针织机在那里。

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合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6只土鸡被撞死,但价值过高。针织机损坏不清楚,不确定能否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XX驾驶周红梅所有的渝CGK9**小型客车,沿大件路由小沔镇往三汇镇方向行驶至三汇镇八字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离路面,与原告的房屋发生碰撞,致车辆、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品损坏家禽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CGK9**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房屋受损修复金额为17715元。因该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陈隆正支付。审理中,原、被告对6只鸡的价值形成一致意见,确认为900元。另,原告在审理中举示租房协议拟证明因房屋损坏原告及其家人从2015年2月1日起租住在高泽宾的房屋,租金600元/月;原告举示收据一份,拟证明损坏的针织机285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房东的身份证明,不能确认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收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合川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XX驾驶借用的渝CGK9**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车辆所有人被告周红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修复费用依鉴定意见确认为17715元,6只土鸡的价值确认为900元。被告举示的租房协议、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租住在他人房屋和针织机受损价值,故对其要求赔偿租金和针织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66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由被告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隆正赔偿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修复费用17715元、6只鸡900元。

二、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隆正赔偿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隆正对被告谭红梅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隆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已预交),原告陈隆正523元,被告XX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王晓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卫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