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83执异11号案外人邱炎明。申请执行人邱淑秀。被执行人叶国平。本院在执行邱淑秀与叶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邱炎明于2016年3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邱炎明称,枣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邱淑秀与叶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枣阳市王城镇王城街道社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叶国平在该社区的工程款219000元予以扣留、提取。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其本人与王城村委会签订的,与叶国平无任何关系,工程款219000元归其享有,故要求解除错误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邱淑秀申请执行叶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叶国平承建的枣阳市王城镇王城村委会办公楼尚有工程款219000元未领取,本院遂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鄂枣阳执字第00379-2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叶国平在王城镇王城街道社区的工程款219000元,并于当日向王城镇王城街道社区送达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为了承包枣阳市王城镇王城村委会办公楼建设工程,叶国平与邱炎明协商以邱的名义签订合同。2012年11月21日,邱炎明与王城村委会签订王城村办公楼承建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办公楼为三层,建筑面积约1139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980元,按工程质量与进度分期付款,工程造价的10%留作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量保修期内若质量问题经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XXX从叶国平、刘明武处承包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700元计算。后该工程由XXX实际施工,直至竣工交付。工程完工后,为便于办理工程尾款领取手续,XXX与邱炎明补签了工程承包协议,将合同落款时间提前到2012年11月21日。执行异议审查期间,邱炎明承认该工程未实际出资和组织施工,但其提出叶国平在协商以其名义签订合同过程中,曾口头承诺按合同总标的额的10%作为其经济报酬,现叶国平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邱炎明作为建设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既未在工程建设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等方面进行任何投入,又不具备承包主体资格,并将合同非法转包从中渔利,故其无权主张本案执行标的即工程款的所有权。综上,案外人邱炎明的异议事由不能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邱炎明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曹 辉
审判员 吴兆学
审判员 郭群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