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系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桂娥。被告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城街9号之二(原游泳中心内)自编B号,营业执照号440602000328485。法定代表人吴桂菊。委托代理人冯海龙,广东东方星联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宜章县。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梁菡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健莹、
人民陪审员容秉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海龙、刘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两套专辑共27张光碟,收录了《加油》等51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对这51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海蝶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获得海蝶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6500元(每首1500元,共51首);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被告有合法使用涉案歌曲的依据,不应被视为著作权侵权。被告与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声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宝声公司受原告的委托,按原告要求的标准制作并面向全国卡拉0k场所发放正版卡拉OK新歌;宝声公司向被告提供卡拉OK新歌,为被告卡拉OK场所的歌曲数据提供修复、修改和添加歌曲数据的服务;宝声公司将为被告进行正版用户登记及备案,歌曲数据的相关信息公示在原告的官方网站。原告的官方网站也明确声明授权宝声公司,授权内容与上述服务合同的内容相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委托的宝声公司处取得了涉案歌曲,并交纳了相关费用。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光碟复制品,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3、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证明唱片公司对涉案的音乐作品享有版权。4、唱片公司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授权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5、对原告收集被告侵权证据行为进行公证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054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著作权人将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唱片公司将涉案歌曲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因为合同第五条约定,授权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应当进行登记,现在原告并没有提供登记表,因此无法确认唱片公司是否将本案歌曲委托给原告管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服务合同》及《公告》,证明被告与宝声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宝声公司依照原告的授权制作并向被告提供正版卡拉OK歌曲,被告合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原告也在其官网上刊登《公告》,声明宝声公司获得其合法授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宝声公司取得了原告的授权;对于《公告》,原告没有刊登过该公告,即使被告的歌曲是从宝声公司获得的,《公告》也清楚告知另外需要获得原告的授权。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是否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异议,在下文予以分析论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服务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公告》,被告仅提供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当事人的起诉、举证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品的DVD专辑,其中收录了著作权人载明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以下5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加油》、《换季》、《空气》、《停电》、《委屈》、《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相思垢》、《这种爱》、《不可思议》、《我的超人》、《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被风吹过的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惩罚》、《恩赐》、《放手》、《哈啰》、《幻想》、《离别》、《人狼》、《认真》、《撕夜》、《天黑》、《退让》、《新家》、《小说》、《雨衣》、《差一点》、《不让你走》、《还你自由》、《坚持到底》、《死心彻底》、《天涯海角》、《无法阻挡》、《无能为力》、《一个人住》、《一首情歌》、《没什么好怕》、《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有你才完整》、《你就像个孩子》、《爱你比我重要》、《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下次如果离开你中山》、《我在你的爱情之外中山》、《下雨的时候会想你》。原告与海蝶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海蝶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海蝶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海蝶公司应将其授权原告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原告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向原告进行登记,作为原告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给海蝶公司的依据;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双方还就定义解释、权利保留、权利保证、使用费分配、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8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俞鼎轩、工作人员吕晓璇及原告的代理人刘志敏、叶镇华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金城街9号游泳中心侧名称为“龍之歌量贩式KTV”的处所二层“205”房间,刘志敏、叶镇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及现场取证。公证员对刘志敏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了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随后,叶镇华在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上述51首歌曲在内的121首音乐电视作品,刘志敏使用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现场取得了编号为1206088、并加盖有“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公证员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装入证物袋内封存,作为公证书附件,并出具了(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054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内有上述《加油》等5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正版DVD专辑并进行播放,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并进行播放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场所播放了涉案51首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51首音乐作品两者的词曲画面、演唱者完全一致;被告认为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原告主张构成侵权的第24首、33首、35首三首歌曲无法分辨,没有字幕、题目、名字。经本院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中被诉侵权的51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当庭提交的5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音频、视频均一致。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与宝声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为宝声公司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按原告的要求制作并向全国卡拉OK场所发放正版卡拉OK新歌;宝声公司向被告提供正版卡拉OK新歌,应被告的需要提供修复、修改和添加歌曲数据等的服务,被告应支付年服务费3000元等。另,被告所提供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告》载明如下内容:已经从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获取作品的卡拉OK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应另行取得相关著作权许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如下:1、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2、原告是否取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原告提供的正版《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专辑DVD专辑外包装上显示“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专辑内页歌曲目录记载涉案5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确认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公司系涉案5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次,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第1项“乙方(即海蝶公司)应将其授权甲方(即原告)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海蝶公司出具的载有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音像节目登记表,证明自己取得了授权。
本院认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约定海蝶公司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一揽子信托原告管理,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KTV点歌系统存储涉案51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及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由第三方宝声公司提供,属于合法使用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在KTV点歌软件内录入储存音乐电视作品是复制行为,使用KTV点歌系统向消费者公开播放音乐电视作品是放映行为,复制行为和放映行为均需获得权利人的许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与第三方签订了服务合同,但未举证证明该合同是否予已经履行,更未证明涉案51首音乐电视作品系由第三方提供,非被告自行复制储存。此外,即使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告》的声明内容:“已经从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获取作品的卡拉OK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应另行取得相关著作权许可”,因此,被告主张其所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系由第三方提供,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抗辩(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05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未能清楚拍摄原告主张侵权的第24、33、35首歌曲,经本院核对,该光盘中点播播放的歌曲包含了上述三首作品,被告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亦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每首歌赔偿额为1200元,本案51首歌曲合计赔偿数额为61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51首音乐电视作品《加油》、《换季》、《空气》、《停电》、《委屈》、《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相思垢》、《这种爱》、《不可思议》、《我的超人》、《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被风吹过的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惩罚》、《恩赐》、《放手》、《哈啰》、《幻想》、《离别》、《人狼》、《认真》、《撕夜》、《天黑》、《退让》、《新家》、《小说》、《雨衣》、《差一点》、《不让你走》、《还你自由》、《坚持到底》、《死心彻底》、《天涯海角》、《无法阻挡》、《无能为力》、《一个人住》、《一首情歌》、《没什么好怕》、《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有你才完整》、《你就像个孩子》、《爱你比我重要》、《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下次如果离开你中山》、《我在你的爱情之外中山》、《下雨的时候会想你》;
二、被告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612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菡
人民陪审员 李健莹
人民陪审员 容秉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