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执16号
申请执行人:高家喜,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板桥村蓬川**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57********。
申请执行人:叶小琴,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61********。
申请执行人:宋梓萱,女,201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18252012********。
被执行人:宋隆忠,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版书乡南关村清潭小溪片*号,住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文锦苑*栋*单元***室。申请执行人高家喜、叶小琴、宋梓萱与被执行人宋隆忠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作出(2014)宣中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申请执行人高家喜、叶小琴、宋梓萱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2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宋隆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家喜、叶小琴、宋梓萱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宋隆忠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二、划拨被执行人宋隆忠银行存款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芮征兵
审 判 员 许道锋
代理
审判员 杨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翀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