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黎某,鄞州三院社区科山西服务站工作。
委托代理人:吴月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绕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甲,宁波市鄞州易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黎某为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小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绕红、吴月红、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生活琐事等原因争吵不断。原告除承担全部的家庭开之外,还帮助被告偿还了其11万元的婚前债务。随着原告所负的生活压力渐增,原、被告本就薄弱的感情也渐渐淡漠。2015年2月,原告生下儿子夏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为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再度激化矛盾。为缓和矛盾,各自冷静,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商谈离婚,皆因儿子抚养权问题而未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负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
被告夏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生活习惯原因引起的争吵,因性格、生活琐事引起的争吵也很少。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偿还被告婚前债务11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前住进原告父母提供的房子,但2013年10月,因原、被告争吵,原告独自搬出租住,原告父母遂将被告及被告前妻所生女儿逐出,自此被告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2月,原、被告儿子夏某乙出生,六个月时间系被告姐姐帮助抚养,其余时间系原告方抚养。但儿子出生后,双方为了儿子交原告方还是被告方抚养问题,一直争吵。2015年6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考虑到双方是再婚,儿子又小,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有了婚生子夏某乙,该子出生地在宁波之事实;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门诊费用发票证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曾因婚后不孕不育,求医问药,怀孕后又因先兆性流产而住院保胎,因此原告孕育儿子夏某乙实属不易,原告为之付出了很多之事实;4、离婚协议书、生育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且被告再婚前已有一女儿,而原告只有夏某乙一子之事实;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分居,儿子夏某乙于2015年9月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之事实;6、收入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系医务人员,工作稳定,收入可观之事实;7、“收条”、身份证证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起请保姆协助自己抚养儿子夏某乙之事实;8、集体土地证复印件及“赠房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愿在原、被告离婚后将其坐落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黎山后村的一所住宅赠与原告,供原告离婚后生活保障之事实;被告夏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同年10-11月租房同居,次年5月,搬入原告父母提供的房屋居住。××××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当时原告无子女,被告有一再婚前就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女儿)。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为日常生活开支由谁支付,如何支付,生活中大事是否需事先商量、社交尺度等问题时常意见不一并为此争吵。2013年10月,原告父母因怒于原告不休的争吵及原告搬出自居的原因收回了供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被告与其女儿开始租房居住。2014年原告经相关诊治怀孕,孕期经历了入院保胎过程。2015年2月,原告生下儿子夏某乙。儿子出生后,为了由原告方还是被告方抚养问题,双方各执己见,争吵不休。2015年6月,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均无和好表示,各顾各生活,儿子夏某乙则由原告请保姆协助抚养。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即与原告婚后)成立并经营宁波市鄞州易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表示,公司至今有盈余,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至今从事乡镇社区医务工作,收入稳定并有固定住所。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同居,仅经过月余时间即同居显然过于草率。同居到登记结婚、虽经历了近1年时间,但期间,双方为对方的社会交往、日常生活开支、生活中要事商量等问题互有意见、互相指责,争吵频发。从原告离开其父母提供的居所租房独居,到原告父母逐出被告及其女儿,收回房屋不难看出,原、被告的矛盾已到了父母也不留情面的地步。原告艰难怀孕、生子后,原、被告本应以此为机,珍惜再婚结晶,互谅互让,共同修复感情旧创,但却为了儿子的抚养、生活开支等问题依然争吵不休,导致再次分居。分居期间,原告独带幼子,被告也未为了夫妻和好作出相关努力,在审理中也仅表示,双方系再婚,儿子又小,故不同意离婚,而并无修复夫妻感情的具体想法和实际行动。综上,原、被告因再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共同生活中的许多方面,互不信任,各持己见,且缺乏沟通能力,惯以争吵,乃至分居等严重有损夫妻感情的极端方式面对或回避矛盾,甚至在长达半年多的分居期间均依然故我,互不关心,故夫妻感情应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
二、原告黎某与被告夏某甲的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负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至夏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其中二0一六年的抚养费9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2017年开始的抚养费,一年一付合计120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小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项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