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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379号

付晓燕与马小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付晓燕,马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379号原告付晓燕,女,1979年4月出生,汉族,住崇州市怀远镇。委托代理人阳远良,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小兵,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崇州市苟家乡。

原告付晓燕诉被告马小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代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晓燕诉称,原、被告2014年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性格暴烈,婚后经常用污言秽语谩骂甚至威胁、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数次报警,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马小兵对原告主张的结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谩骂、威胁、殴打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4日、2015年9月22日崇州市公安局怀远派出所、崇庆路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3份和照片1张、短信记录5页、证人证言2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崇州市公安局崇庆路派出所、怀远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3份和照片1张、短信记录5页、证人证言2份,证明婚前发生过2次纠纷,婚后发生过1次纠纷,原告仅凭婚后于2015年9月22日发生的一次纠纷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晓燕与被告马小兵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代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