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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执字第971-3号

申请人纳青峰与被执行人王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纳青峰,王生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971-3号申请执行人纳青峰,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王生全,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贺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纳青峰与被执行人王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王生全偿还申请执行人纳青峰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1元,利息840元,执行费4558元,执行标的共计308299元。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生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纳青峰可再次向本院恢复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308299元(含垫付执行费4558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生利

审 判 员  周新涛

代理

审判员  赵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