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6039号
原告:新民市河务管理处,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张守利,男,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男,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秋生,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处工作人员,住址新民市。
被告:许成辉,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洪伟,男,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兵,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族,公务员,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宋泉福,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原告新民市河务管理处诉被告许成辉、被告宋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新民民三初字26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许成辉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娜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赵国新、
审判员王保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河务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贵、闫秋生,被告许成辉及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宋兵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民市河务管理处诉称,本案诉争土地系国有土地,我处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我处与原新民市大红旗镇河道管理所系业务管理关系,该所于2006年已经取消。我处曾于1997年授权原新民市大红旗镇河道管理所对其所辖区域内堤段的国有土地资源进行管理经营。2005年12月20日,二被告与原新民市大红旗镇河道管理所签订了《护堤地植树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承包绕阳河左岸大堤迎水面护堤地南由102国道起至卢屯乡界止中的100亩土地(迎水面土地实际长2000米、宽50米,面积为150亩),承包期15年,承包费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并约定自承包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植树任务。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只种植了一小部分树木,其余土地均用来种植玉米。另外,被告许成辉还擅自占用了该段大堤背水面的护堤地(长2000米、宽30米,面积为90亩)。根据原新民市大红旗镇河道管理所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承���的土地面积应为100亩,但二被告实际占用该段大堤迎、背水面土地共计267亩。因我处与二被告就返还土地一事协商未果,故我处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多占用的土地167亩,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9,200.00元。另外,根据庭审中二被告所述,二被告均确认,在合同签订后,诉争迎水面护堤地实际上是由被告许成辉一人经营管理,被告宋兵已经退出承包合同,故我处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兵的起诉,仅要求被告许成辉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因被告许成辉于庭审过程中提供了由原新民市大红旗镇河道管理所与被告许成辉签订的关于该段大堤背水面护堤地80亩的承包合同,但我处及新民市大红旗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均未收取过被告许成辉交纳的背水面护堤地的承包费,因此,我处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许成辉返还绕阳河左岸大堤迎水面南由102国道起至卢屯乡界止超过100亩��耕种土地以外的其余土地;2、要求解除被告许成辉与原新民市大红旗镇河道管理所签订的《护堤地承包合同》(背水面),由被告许成辉返还该段大堤背水面其占用的土地及由案外人新民市大红旗镇马长岗村民委员会补偿的土地10亩;3、要求被告许成辉给付背水面土地损失补偿费,按每年每亩40.00元标准,面积按80亩计算,共计人民币32,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许成辉承担。
被告许成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我的两份合同是与原新民市大红旗镇河道管理所签订的,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涉诉土地均是我一个人承包经营。被告宋兵在迎水面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就退出了承包,由其出资的承包费我已经全部退还给了被告宋兵,我对原告撤回对被告宋兵的起诉没有意见。3、我没有实际耕种267亩��地,我仅是按合同约定范围耕种土地。承包时迎水面土地上有大坑、树桩、七个道口、两个闸门,这些面积都不能用于种植;背水面土地上还有其他村民的房子及树木,这些面积去掉后,我实际能够耕种的面积大约就是迎水面100亩、背水面80亩。签订合同时,我与原新民市大红旗镇河道管理所都没有进行实际测量,承包面积是根据土地可耕种情况估算的,但承包土地的边界已经确定,我没有超出约定边界耕种。另外,因背水面我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被新民市大红旗镇马长岗村民委员会占用,马长岗村民委员会又在该村石庙子沙石路东小华尖地给原新民市大红旗镇河道管理所(或原告)补了10亩土地,这10亩土地由我耕种至今属实。4、关于承包土地的现状,我原来在迎水面种植了约17000棵树木,后来大部分涝死了,现在剩余多少棵不清楚,迎水面其余土地及背水面的土地我都是种植的玉米。5、我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解除背水面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已经向原新民市大红旗镇河道管理所所长案外人宋泉福交纳了背水面的全部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4,500.00元,案外人宋泉福口头同意我少交承包费人民币500.00元,所以我没有违约。在原一审及上诉时我主张没有交纳背水面的承包费,是因为我为了照顾案外人宋泉福的个人原因而向法院说了谎。如果现在原告不承认我交纳了背水面的土地承包费,我同意再按照合同约定数额重新交纳承包费,但我不同意解除背水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同意返还承包的背水面土地。
被告宋兵辩称,我原来与被告许成辉共同合伙承包涉诉的迎水面土地,但我早已经退出了合同。当年合同签订后,我与被告许成辉共同种植了一些树木,现在树木还没到轮伐期,因为原告与我们一直在打���司,以后树卖了,我也不想要钱了,所以我就退出了合伙。我曾经拿过迎水面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许成辉已经把承包费退给了我。之后,我也没有再与原告重新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所以涉诉土地现在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申请撤回对我的起诉,我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新民市大红旗镇河道管理所(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所)隶属于新民市大红旗镇人民政府,该所于2006年已经取消。涉诉土地位于新民市界内绕阳河大堤左岸大红旗镇马长岗村界内。原告于2000年4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新民市境内水域用地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包含本案诉争的迎、背水面护堤地)。原告于庭审中确认,1997年原告曾授权河道管理所对其所辖堤段内的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资源进行管理经营。2005年12月20日,河道管理所与二被告签订《护堤地植树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将位于绕阳河左岸大堤迎水面护堤地南由102国道起至卢屯乡界止,合计面积100亩的土地承包给二被告用于植树,承包日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止,共计15年。承包费每年每亩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一次性交清。并约定自承包之日起一年完成植树任务,自己投资自己管理及申领林权证,自己申请砍伐。庭审中经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确认,合同签订时,原新民市大红旗镇河道管理所与二被告未实际测量承包土地的面积。合同签订后,二被告通过原河道管理所所长案外人宋泉福向新民市大红旗镇人民政府交纳了迎水面护堤地土地承包费人民币60,000.00元。庭审中经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宋兵在合同签订后,已经退出了承包合同,诉争迎水面护堤地自2006年开始至今,由被告许成辉一人经营管理。被告许成辉于庭审中另提供了一��由河道管理所与其签订的《护堤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未书面写明签订日期,庭审中经被告许成辉及案外人宋泉福共同确认,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12月,于迎水面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签订。该合同约定,河道管理所将绕阳河左岸大堤背水面马长岗村界内护堤地承包给被告许成辉经管。具体位置:马长岗村后谢道口至上游芦(卢)屯乡界止,合计面积约80亩。承包日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止,共计15年整。并约定如遇国家及水利部门修堤用地,无条件服从国家修堤,大堤整治完工后继续优先承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成辉自2006年1月1日起经营管理涉诉背水面护堤地至今。现原告主张,因二被告耕种的迎水面护堤地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100亩,且被告许成辉未交纳背水面护堤地的承包费而耕种背水面护堤土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多耕种的土地167亩���包含迎水面及背水面),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均已确认被告宋兵于迎水面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即退出承包合同,涉诉迎水面土地自2006年开始由被告许成辉一人耕种经营,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兵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另查,对于被告许成辉提供的其与河道管理所签订的关于背水面护堤地的承包合同,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合同中加盖的河道管理所公章进行鉴定。原告主张,虽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因被告许成辉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背水面土地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许成辉返还多占的绕阳河左岸大堤迎水面南由102国道起至卢屯乡界止超过100亩可耕种土地以外的其余土地;2、要求解除河道管理所与被告许成辉于2005年12月签订的背水面护堤地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许成辉返还其在背水面实际耕种的护堤地(包含马长岗村委会补地的10亩土地);3、被告许成辉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2,000.00元(即每年每亩承包费人民币40.00元标准,按土地面积80亩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4、诉讼费用由被告许成辉承担。再查,2013年5月28日,案外人新民市大红旗镇马长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证明本村有位于石庙子沙石路东小华尖地10亩,该土地于1998年划归给原告用于补地,即补偿绕阳河左岸大堤背水面102线北200米处应归原告使用的土地。庭审中被告许成辉确认,马长岗村委会证实中所述土地10亩在补地后由其实际耕种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护堤地植树承包合同(迎水面)、村委会证实、原告绘制地形图、民事判决书、新民市水利局出具的护堤地地形图、马长岗村民上访情况报告、镇政府证明、上���状、证人证言、护堤地承包合同(背水面)、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土地为国有土地,原告系土地使用者,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新民市大红旗镇河道管理所系经原告授权对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资源进行管理经营,并进而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对被告许成辉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新民市大红旗镇河道管理所经原告授权与二被告签订的关于迎水面护堤地的承包合同及原新民市大红旗镇河道管理所与被告许成辉签订的关于背水面护堤地的承包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迎水面护堤地的承包合同,虽然被告许成辉���际耕种的迎水面护堤地可能多于合同所述的土地面积100亩,但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承包土地的位置及土地的边临四至,即绕阳河左岸大堤迎水面护堤地南由102国道起至卢屯乡界止。并且,原告亦确认,原新民市大红旗镇河道管理所与二被告签订该合同时,并未实际测量承包地的可种植经营面积,因此,该合同中“合计面积100亩”的表述不能认为是双方约定的二被告承包土地的准确面积仅为100亩。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涉诉迎水面承包地的状况表述,合同约定范围内迎水面护堤地确实存在道口、闸门等不能用于种植的土地,因此,原新民市大红旗镇河道管理所实际承包给二被告的迎水面护堤地应为绕阳河左岸大堤迎水面南由102国道起至卢屯乡界止的护堤地,被告许成辉在该位置迎水面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并未超过约定的土地四至,��此,被告许成辉不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迎水面承包地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成辉返还迎水面多占的超出100亩可耕种土地面积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许成辉关于迎水面承包地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背水面护堤地的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许成辉应按每年承包费人民币1,000.00元的标准,每5年预交一次承包费。现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10年,而被告许成辉未交纳承包费。因此,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许成辉违约而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许成辉返还背水面承包土地(包含马长岗村民委员会已补土地10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许成辉已经交纳了背水面土地承包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许成辉于原一、二审及上诉时均表示其未交纳过背水面的承包费,但本次庭审却推翻其原来的表述,表示其是因案外人宋泉福的个人原因而说了谎,背水面的承包费已经交纳。同时,被告许成辉在本次庭审中提供了由案外人宋泉福出具的收取承包费收据三份,意在证明其中2006年交纳承包费的两份收据系其交纳背水面土地承包费的收据。但该两份收据中均未明确写明收取的为背水面的土地承包费,且收据所载承包费总额与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数额及交纳期限不符。另外,案外人宋泉福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许成辉主张的交纳背水面土地承包费的两份收据,是案外人宋泉福在分次收取迎水面承包费时所出具的暂收承包费收据,所以两份收据的时间均为2006年,且收据中均写明了“暂收”及“预交”的字样。同时案外人宋泉福表示,2007年在被告许成辉交纳了全部的迎水面土地承包费人民币60,000.00元后,案外人宋泉福将该承包费一次性交给了新民市大红旗镇人民政府。之后,其又给被告许成辉出具了一份总承包费人民币60,000.00元的收据,时间为2007年(即被告许成辉提供的第三份收款收据)。案外人宋泉福的证人证言与新民市大红旗镇人民政府的收取承包费证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许成辉已经交纳了背水面全部承包费的主张无法确认,被告许成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许成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成辉给付背水面土地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许成辉之间已经成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许成辉未按约定期限及数额交纳土地承包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合同违约责任,故被告许成辉应按合同约定承包费数额,即每年人民币1,000.00元标准,补交其已经耕种10年的土地承包费,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按合同约定交费期限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成辉按每年每亩人民币40.00元标准给付土地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兵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新民市大红旗镇河道管理所与被告许成辉于2005年12月签订的《护堤地承包合同》(背水面);
二、被告许成辉于2016年4月1日前返还原告新民市河务管理处绕阳河左岸大堤背水面马长岗村后谢道口至上游卢屯乡界止的护堤地(以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实际耕种土地位置、四至及面积为准,包含案外人新民市大红旗镇马长岗村民委员会在该村石庙子沙石路东小华尖���补地10亩);
三、被告许成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河务管理处2006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0,000.00元(10年×人民币1,000.00元/年)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以承包费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计算,期限自2006年1月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承包费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计算,期限自2011年1月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新民市河务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成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95元,由被告许成辉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娜
审判员 赵国新
审判员 王保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