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成都德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姜德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博,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负责人姚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凯,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德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武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以下简称名都阿盟分公司)、被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慧博与被告名都阿盟分公司的负责人姚进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凯、被告名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武公司诉称,从2011年8月份起,阿拉善盟名都中央广场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即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施工图纸发生重大变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于2012年9月10日达成了《协议书》,对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同意以现金和发包工程两种方式给原告经济赔偿,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因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决定在2013年7月份前将呼和浩特市名都东河弯工程以大轻包的发包方式分包给原告不少于建筑面积捌万平米的工程”。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以大轻包方式仅仅分包给原告肆万平米的工程发包给原告以赔偿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且被告给原告提供了阿拉善盟名都中央广场综合楼建设项目新的施工图纸后,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由原告继续施工建设,现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工程后多次追讨工程款项,但被告总是以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后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结算完毕,经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743434.36元,被告口头承诺在双方结算完毕后立即支付,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43434.36元,并从2015年7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名都阿盟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直按约履行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工程尾款的结算只有在该工程施工项目接受了专职施工员和技术员、安全员等相关人员及监理、质监站、项目部等相关部门的验收,并被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原告的95%的工程款,而且在清算该工程款时,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扣除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015年10月10日左右该工程虽然已经竣工,相关部门也进行了验收工作,但第一次验收并未合格,需再次验收,并根据验收的结果,如果合格了,才能进行工程尾款的结算。如果发生二次验收时,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验收费1000元。相关部门还未对该工程进行二次验收。其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743434.36元的工程款即便验收合格,被告也有权扣除税费和质保金。而本案工程既未验收合格,也未进行税后清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1743434.36元工程尾款没有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具体数额,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二、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4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就未能及时提供图纸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2012年9月10日前因被告施工图纸不能及时提供,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一揽子补偿给原告45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履行了赔偿义务。与此同时双方在2013年3月和2014年6月12日分别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阿拉善盟名都中央广场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4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本公司作为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四、原告承建的名都中央广场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采取整改措施,原告不予理会,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名都公司辩称,一、双方尚未结算,德武公司无权主张被告支付1743434元工程款及利息。阿盟分公司与德武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后,德武公司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双方多次沟通未果,后德武公司撤场,其承揽的工程未能全部完工。阿盟分公司重新联系施工单位进场,进行工程的后续施工,由于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涉及工程质量、验收诸多问题,导致与德武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金额,故德武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德武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400万元的经济损失。阿盟分公司与德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甲方决定在2013年7月前将呼和浩特市名都东河湾工程以大轻包的发包方式分包给乙方不少于建筑面积捌万平方米的工程”的约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为建筑工程发包方。依据法律规定只能向符合资质要求的总包单位发包工程,无权干预总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分包活动,对协议书中约定应理解为甲方负责联系工程承包事项,乙方负责具体洽谈、协商,而非保证乙方能够取得捌万平米的轻包施工。阿盟分公司与德武公司签订《协议书》后,被告随即联系呼和浩特市名都和景项目工程总包单位内蒙古瑞环建筑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希望在进行劳务分包时优先考虑德武公司,以满足德武公司的要求。内蒙古瑞环建筑有限公司与德武公司平等协商后以扩大劳务分包的方式将承建的名都和景项目临腾飞路商业标段一次结构工程(4万平米)分包给德武公司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组织管理能力薄弱、现场施工人员不足、工程质量问题等诸多情况。在德武公司与其他总包单位项目部协商承接工程中,总包单位项目部通过了解,得知德武公司在分包施工名都和景项目临腾飞商业标段一次结构工程中存在上述问题,且在协商过程中德武公司条件苛刻,要价过高,最终没有达成合作。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为德武公司承揽工程、联系总包单位,承揽工程未能全部达成是由于德武公司自身的原因,故德武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在建设阿拉善盟名都中央广场综合楼的过程中,因被告名都阿盟分公司施工图纸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自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的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费、窝工费、误工费、财务成本增加费、新图纸工程量增大和旧图纸施工费用等),原告(乙方)与被告名都阿盟分公司(甲方)达成了经济补偿协议,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
一、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而完成的施工费用为壹佰万元整,该笔费用已于2011年12月由王云峰代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此施工费用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
二、2012年9月10日前甲方因施工图纸不能及时提供,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费、窝工费、误工费、财务成本增加费、新图纸工程量增大和旧图纸施工费用),由甲方一揽子补偿给乙方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甲方已于2012年7月支付给乙方壹佰万元整,尚欠乙方叁佰伍拾万整,由甲方于2012年9月21日前先支付乙方贰佰万元整,余款壹佰伍拾万元于2012年10月底前全部支付给乙方;
三、签订于2011年8月15日乙方与河南天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云峰)的劳务合同作废,同时乙方于2012年7月20日与河南天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云峰)签订的补偿协议也一并作废;
四、经甲乙双方协商:因甲方给乙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甲方决定在2013年7月份前将呼和浩特市名都东河湾工程以大轻包的发包方式分包给乙方不少于建筑面积捌万平方米的工程;
五、本协议中的上述补偿事项为乙方的全部损失,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索赔,乙方在本工程的自购材料及机械由乙方自行处理;
六、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毁约,否则违约方要承担应有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原告与被告名都阿盟分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名都阿盟分公司将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名都中央广场的主体工程的钢筋工、模工、脚手架工、砼工、砌砖工、内墙于楼梯底抹灰工程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又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阿拉善盟名都中央广场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双方对原合同承包事项及承包单价作出了调整。名都阿盟分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结果为1743434.036元(13453846.88元(总价)-10975000元(已付)-672692.344元(保修金)-62720.5元(扣除)】。后因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名都公司以扩大劳务分包的方式将“名都.和景”项目临腾飞路商业标度一次结构工程(4万平米)分包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协议书》,《工程量计算单》,《劳务承包合同书》,《阿拉善盟名都中央广场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0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及《阿拉善盟名都中央广场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的约定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该工程未结算,但在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对工程量及单价都有明确的表述,同时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已付工程款及保修金都进行了约定,且该结算单亦加盖了双方的公章,故该结算单充分的证实了双方已经经过结算。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743434.036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名都阿盟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其总公司承担。即本案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名都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原告与被告名都阿盟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所依据的是原告与被告名都阿盟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及《阿拉善盟名都中央广场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两项诉请不是同一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救济。故本案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也不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德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743434.0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43434.036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德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4.04元,由被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91元,由原告成都德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51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金世杰
人民陪审员 贺喜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查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