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103号原告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第八居民组。代表人刘凤智,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国,男,1956年4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组***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东。
原告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第八居民组与被告徐永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第八居民组代表人刘凤智及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第八居民组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徐永东为达到承包房身村八组所辖荒山及林地的目的,与时任房身村第八居民组组长的刘宝财恶意串通,采用伪造会议记录的方式,谎称是居民组开会同意而将第八居民组的四片荒山林木承包下来,并签订了《农村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同时由于伪造的会议记录,村民并不知情,也违反了《村民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0年11月7日所签订的《农村林地(林木)承包合同》无效,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永东未答辩。原告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第八居民组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我组认为此合同是无效。2、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这份记录是刘祥民代写,会议记录是伪造的。3、2013年12月13日和2013年12月17日平房乡司法所调查原组长刘宝财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林权所有权有刘宝国等19户居民所有。4、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徐永东自己书写的,没有刘宝财签字,这个申请表是徐永东自己伪造的。5、平房乡第8居民组36人提供的书面证言12份。证明原告原组长刘宝财与刘祥民伪造了会议记录,私自办林权证。6、为了找此事所花费的自拉费用清单(包括交通费)及一部分票据复印件。证明为找此事所花费交通费、误工费、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以原告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第八居民组为甲方(发包方),以被告徐永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徐永东承包甲方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第八居民组的林地坐落在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第八居民组,小地名为东北沟。承包期为50年,从2010年11月7日起至2060年11月7日止。承包的林地所有权不变。乙方享有承包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甲方应协助乙方申办林权证。甲方确认上述承包给乙方的林地林木产权清晰,没有林权纠纷;不为甲方债务的抵押物。如林地林木在承包后发生权属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甲方有权依法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检查、监督乙方对承包林地的使用,有权制止乙方非法损害承包林地林木的行为;甲方应维护乙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预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乙方对承包林地享有使用权、林木经营权、收益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林木及其产品。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书后,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它方式流转。乙方不得改变承包地的发展林业用途,应依法采伐林木,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承包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取土等破坏森林行为。不得在野外违章用火,一旦发生森林火灾和林木盗伐事件,乙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甲方及有关部门报告。承包费为6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第八居民组将该林地交付被告徐永东承包经营;被告徐永东给付原告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第八居民组承包费6000.00元。该林权证登记在被告徐永东的名下,有关部门向被告徐永东颁发了林权证。2014年2月21日,原告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第八居民组以徐永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由于被告徐永东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撤诉。2015年1月13日,刘国民、扈翠杰、刘宝全、刘宝财等四人以原告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第八居民组的名义进行诉讼,被告徐永东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我有异议。会议记录是有的,承包合同也是有效的,原告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是无理要求。诉状上原告为第八居民组,但具状人为四个个人,我认为诉状是无效的。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国民、扈翠杰、刘宝全、刘宝财等四人以原告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第八居民组的名义提起的诉讼。2015年8月10日,原告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第八居民组以徐永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由于被告徐永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徐永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徐永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第八居民组将该林地交付被告徐永东承包经营;被告徐永东给付原告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第八居民组承包费6000.00元,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中所涉地块的林权证已经登记在被告徐永东的名下,有关部门已经向被告徐永东颁发了林权证。鉴于被告徐永东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本案全部事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第八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平泉县平房乡房身村第八居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
审 判 长 赵旭坤
审 判 员 王占才
人民陪审员 高兴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