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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2096号

李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姜文平,男,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蠡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份相识,200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二、是否有离婚协议:否。

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2006年9月,被告崔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李某某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

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无。

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无。

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无。

七、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

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无。

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

十、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

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它情况:无。

十二、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无。

十三、原告诉讼请求:离婚。

十四、被告答辩意见:无。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份相识,200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被告崔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李某某分居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敏妍

人民陪审员  赵建良

人民陪审员  伊宝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