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北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陈德惠,工人。被告山东滨州市五谷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保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德惠诉被告山东滨州市五谷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中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滨州市五谷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惠诉称,2015年8月前,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滨州市五谷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惠于2013年至2015年年间为被告山东滨州市五谷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截止至2015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酒厂欠陈德惠6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壹万元正五谷浆酒厂王保民2015.8.1”,并盖有山东滨州市五谷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滨州市五谷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滨州市五谷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陈德惠劳务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市五谷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中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