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01民初741号原告林爱清,女,1943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晋明,男,1936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邢颖,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强,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爱清诉被告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晋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立强、李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爱清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购房协议,原告购得胜利花园三期房屋一套,交款449184.00元。被告定于2014年12月31日交房给原告,现在已超过交房时间11个月,为此原告提出退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明显违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要求被告按购房款一倍赔偿原告损失898000.00元,去除一审判决被告应付的房款及利息之后,应为372000.00元。
被告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就该房屋买卖纠纷曾经起诉过,并已经得到赔偿,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另外,原告起诉依据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林爱清与被告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胜利花园三期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乌兰浩特市基督教会西侧胜利花园三期项目14号楼2单元5层01号房,建筑面积约为111.466平方米。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全部房款449184.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林爱清使用。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楼房,为此原告林爱清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并返还已付购房款449184.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爱清已付购房款449184.00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9日,原告再次诉到本院,以被告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出售房屋违法为由,要求被告按购房款一倍赔偿原告损失37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屋买卖纠纷,原告曾另案诉至法院,法院就该纠纷已以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林爱清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就双方房屋买卖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新的事实,系重复诉讼。另外,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即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而解除。并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解除。为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按购房款一倍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爱清起诉。案件受理费3440.0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长占
审判员 王玉芳
审判员 全河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明阳“二审审理中,本判决(裁定)尚未生效”。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