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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17号

杨梅丽与李彩婵、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梅丽,李彩婵,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杨梅丽。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婵。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启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责人何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委托代理人高海燕。

原告杨梅丽诉被告李彩婵、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李彩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杨梅丽的委托代理人林保欣、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婵、德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梅丽诉称,2015年6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彩婵驾驶粤X×××××号汽车行驶到810乡道1KM+450M环山路顺德区均安镇永安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摩托车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彩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以下简称均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骨、右侧眶骨外壁、右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遗留张口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德朗公司是粤X×××××号汽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李彩婵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560元、伤残赔偿金603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23.47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042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86.01元,合共114096.27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杨梅丽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彩婵、德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共114096.27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情况,粤X×××××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三者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此事故的原告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共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也没有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为420元。原告张口受限主要是受颞下颌关节影响,颞下颌关节由下颌骨髁突、颞骨关节面、居于二者之间的关节盘、关节周围的关节囊和关节韧带所组成,原告的右侧颧骨、右侧眶骨外壁、右侧上颌窦内外壁骨折,CT显示无明显错位,骨折部位不是颞下颌关节组成部分,断端也无错位,不影响关节,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张嘴受限依据不足,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应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等重新鉴定后才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的被扶养人情况因没有当地户籍机关出具的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法院应查明后再依法确定,法院另应查明原告的父母是否有老年津贴或其他收入的,若存在的,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扣减。伤残鉴定费应在重新鉴定结论出具后才确定,且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原告住院6天,医嘱休息三周,合计误工时间应为27天,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参考2015年度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合理,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负担。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李彩婵、德朗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李彩婵、德朗公司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如何计算?原告杨梅丽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被告德朗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认为: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李彩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认为:无异议。3.均安医院的疾病证明、出院小结、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需休息3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天数为6天,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原告的休息时间应为27天。4.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颧骨、右侧眶骨外壁、右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遗留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了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伤残等级不予以确认,理由详见重鉴意见申请书,待重鉴后再依法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亲属关系证明、卢菊薪的身份证复印件、杨冠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吴浚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认为:对亲属关系证明书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因该亲属关系证明之中并没有派出所盖章确认,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几名子女,请求法院依法核实。6.工作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奔爵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爵罗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奔爵罗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依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工资收入,对于误工费应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杨梅丽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彩婵、德朗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彩婵、德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公开质证,对原告杨梅丽、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受伤住院,于2015年6月21日出院,其住院天数应按6天计,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除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6天计外,其余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证据为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证据,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对其中的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中的亲属关系证明,已有原告的父母杨冠珍、卢菊薪的住所地的村委会加盖印章予以证实,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也没有提交原告的父母杨冠珍、卢菊薪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虽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的其他证据佐证工作证明中奔爵罗公司注明的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但原告从事制衣行业,其收入未超出同年度纺织服装、服饰业的年收入标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为保险条款,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保险条款进行理赔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4时40分,被告李彩婵驾驶粤X×××××号汽车在810乡道1KM+450M环山路顺德区均安镇永安路口路段行驶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粤X×××××号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彩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均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眶骨外壁、右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3.右眼睑缝合术后;4.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在住院治疗了6天后,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门诊随诊、休息三周。医院并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434元,由被告德朗公司予以支付。原告出院后,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913.99元。被告德朗公司还支付了原告所驾驶的粤X×××××号摩托车的拖车费80元、维修费200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15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骨、右侧眶骨外壁、右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遗留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认为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4096.27元,而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奔爵罗公司的工作证明,认为其在该公司从事行政主管工作,月收入为3400元。另查,杨冠珍为原告的父亲,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为63周岁,卢菊薪为原告的母亲,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为62周岁,杨冠珍、卢菊薪夫妇共生育5个子女。吴浚熙为原告的儿子,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为6周岁。再查,李彩婵所驾驶粤X×××××号汽车的车主是被告德朗公司,被告李彩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被告德朗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德朗公司为粤X×××××号汽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彩婵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被告德朗公司已为粤X×××××号汽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德朗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彩婵在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被告德朗公司的职务行为,无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13.99元;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3400元,按原告住院治疗6日、出院后休息三周按21天计,误工合共27日,误工费为3060元(3400÷30×27);3.护理费,护理费按70元/天计,护理费为420元(70元/天×6);4.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了6天,出院后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为63岁,需被扶养17年,原告的母亲卢菊薪为62岁,需被扶养18年,原告的儿子吴浚熙为6周岁,需被扶养12年,在未计算伤残等级时,杨冠珍、卢菊薪需被共同扶养的12年期间,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4434.38元(22171.90元/年÷5),吴浚熙需被扶养的12年期间,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85.95元(22171.90元/年÷2),杨冠珍、卢菊薪、吴浚熙需被共同扶养期间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54.71元,未超出同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杨冠珍、卢菊薪、吴浚熙需共同被扶养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945.65元(19954.71元/年×12×10%);在杨冠珍、卢菊薪需共同被扶养的5年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34.38元(4434.38×5×10%×2),在卢菊薪需被扶养的1年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3.44元(4434.38×1×10%),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28823.47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合共为89209.27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被告德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34元、支付了原告所驾驶的粤X×××××号摩托车的财产损失2080元,已进行了一定的补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共为102203.26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虽认为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为了确定赔偿金额,因此,伤残鉴定费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粤X×××××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险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209.2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合共102203.2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彩婵、德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共114096.27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李彩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被告德朗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德朗公司已为粤X×××××号汽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2203.26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彩婵、德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梅丽支付赔偿款102203.26元;

二、驳回原告杨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0.96元(已由原告杨梅丽垫付),由原告杨梅丽负担134.5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5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