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初字第1747号

高志刚与李连奎、呼和浩特市银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志刚,李连奎,呼和浩特市银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高志刚。委托代理人刘同法,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奎。被告呼和浩特市银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高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有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志刚诉被告李连奎、呼和浩特市银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法、被告李连奎、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李连奎驾驶蒙A×××××重型仓栅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涞公路唐县倒马关乡大石峪村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连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3344.34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3724元、护理费3724元、营养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960元、鉴定费165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现场施救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1959.6元,共计128389.94元,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连奎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被告李连奎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合理,如合理合法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负担。被告呼和浩特市银华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李连奎驾驶蒙A×××××重型仓栅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涞公路唐县倒马关乡大石峪村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县���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连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13536.21元,外购药237元。涞源县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面部多发裂伤、右肺挫伤等。后原告又转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医疗费39207.97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花检查费283.16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96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后期医疗费用约5000元,鉴定费为1658元。原告车辆的现场施救费2800元。另查明,高志刚系农村户口,从事煤炭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住院期间由其妻张彦芳护理。原告夫妇生有长女高蕊,1999年11月26日生;次女高雪,2004年12月22日生;长���高乾,2008年1月25日生。原告父亲高文贵,1948年9月10日生;母亲甄占琴,1951年6月11日生。原告有兄弟二人。被告李连奎为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蒙A×××××重型仓栅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连奎,该车在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的相关手续、保单复印件、病历、鉴定结论、协议书、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连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蒙A×××××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连奎赔偿。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零售业收入3568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为3715元(35683元÷365×3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元。虽然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并且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9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1960元票据有连号,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鉴定费、现场施救费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予负担。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原告长女高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8248元/年×2年÷2人×0.1);次女高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6.8元(8248元/年×7年÷2人×0.1);儿子高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6.4元(8248元/年×11年÷2人×0.1);父亲高文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1.2元(8248元/年×13年÷2人×0.1);母亲甄占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98.4元(8248元/年×16年2人×0.1)。被告李连奎给原告支付的现金,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李连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志刚医疗费53264.34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3715元、护理费3715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场施救费2800元、后期医疗费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1959.6元,共计122931.94元,于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高志刚返还被告李连奎现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原告高志刚负担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龙陪审员  尹亚静陪审员  马浩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篆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