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文安县福森板厂,地址:文安县滩里镇张家营村。负责人杨林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倩,系该厂职工。被告田永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文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文安县福森板厂诉被告田永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3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福森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福森板厂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田永利驾驶冀G×××××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没有谨慎驾驶,刮到院内锅炉管子,造成院内锅炉、管道、彩钢厂房损坏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田永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田永利在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参加诉讼请求至258700元。被告田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当按照分项责任限额的原则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案原告未提交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因此望法院与原件核对,以确保不存在我公司免赔的事由。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合理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对于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应当先由我公司确定其实际损失金额,同时应提供详细的损失清单以及正规的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案诉讼费依据法院规定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原告文安县福森板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书证证明一份,原告与文安县荣仕通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一份,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工厂停产,销售合同违约,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证据三、杨氏水暖锅炉经营部出具的书证一份,证实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锅炉配件的的气压表、高温球阀、法兰牌减速机等配件估价格损失15000元;证据四、宏达电器维修中心出具的书证一份,证实对配电柜部分配件估价损失约9200元;证据五、原告自己工厂出具的书证一份,证实原告96名工人的工资损失为344829元;证据六、照片5张,证实因此次事故造成4000余张板开胶,七桶原胶破裂(已用于鉴定);证据七、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两份,证实被损物品的价格及生态板及胶原的损失数额;证据八、评估费发票两张,证实评估费数额。被告田永利、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9时许,在文安县左各庄镇金秒木业院内,被告田永利驾驶冀G×××××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没有谨慎驾驶,刮到院内锅炉管子,造成院内锅炉管道、彩钢厂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田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文安县福森板厂因本次事故受损生态板及7桶原胶造成损失价格为236620元。花费评估费9000元。另查,杨林海为原告文安县福森板厂的经营者,该厂为杨林海个人经营。被告田永利驾驶的冀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田永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田永利驾驶的冀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被告田永利负担。原告主张的生态板及7桶原胶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文安县福森板厂各项损失236620元;
二、被告田永利赔偿原告文安县福森板厂评估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文安县福森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原告文安县福森板厂自行负担331元,由被告田永利负担485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审 判 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