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如伦,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是经他人介绍并收取介绍费后认识被告的,双方的相识带有浓厚的买卖色彩。原、被告在××××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后被原告家人追回,但是双方无任何感情可言。在共同生活中虽然生育了子女,但是相互间无共同语言,也不能齐心协力地维持家庭、教育子女。小孩出生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整天外出游玩,且经常因家庭经济收入少而发生争吵。尤其是在2000年5月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到现在,双方无任何往来,互相不尽夫妻义务。
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于1998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为生活琐事常有矛盾发生,并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00年5月,被告与原告再次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夫妻一方在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和好无效时要求离婚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在随后不久登记结婚,亦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相反,双方在婚后矛盾不断且共同生活仅一年多时间被告就离家出走达十五年之久,长期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当彻底破裂。原告在此情形下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根据子女的生活现状,子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婚生一女王某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锦武
代理
审判员 江 超
代理
审判员 陆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双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