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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字第00537号

贺光孝与尚凯、白功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贺光孝,尚凯,白功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0537号申请执行人贺光孝,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尚凯,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白功义,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尚凯偿还申请执行人贺光孝财产损失3997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2688元及申请执行费411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尚凯于2015年2月12日赔偿了申请执行人财产损失3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尚凯银行账户(103208314194)内存款54800元,并于2015年6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白功义的工资账户,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云飞

代理

审判员  姜 南

代理

审判员  白 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