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赵某(反诉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白丹,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反诉原告),居民。
原告赵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姚某甲(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华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谢德辉、刘海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在本院新河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丹、被告姚某甲(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各出资5万元合伙做印刷底片生意,经营几个月后原告发现并非被告所说的那么赚钱,就向被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后原、被告将流动资金平均分配后被告姚某甲再向原告出具一张34500元的欠条,并写清了最迟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某甲偿还原告本金345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先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4500元的事实。
被告姚某甲辩称,2013年6月,原、被告各出资5万元合伙做菲林生意,当时口头约定:合作时间为一年以上,中间不能退股、撤资,内人不能干涉生意上的事,原告负责技术与他的一个客户,被告负责外面的几个客户与被告上班的地方,不遵守的一律不退钱、不退款,设备也不带走,共同遵守。2013年10月初,原告跟被告讲其内人天天跟他吵架,被告就让原告把公账上的3万多元钱拿回去了,2013年10月底,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就向原告讨要公账上的钱。2013年12月1日,原告单方面算了外债与现金流后将5000元的外债划给被告,因为多次讨要公账款无果后被告被迫写下欠条(合作款)给原告,原告遂于当时转了10000元给被告。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具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确认欠条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先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产生分歧后散伙时证人到现场时已结算完毕的事实。
被告姚某甲反诉称,这次与赵某合伙,姚某甲前后共亏损35000元,是赵某在合作期间撤资、退股引起的,现要求赵某赔偿姚某甲合作损失35000万。反诉原告姚某甲没有提交证据。反诉被告赵某辩称,姚某甲所诉不实,合伙时没有口头协议,其出具欠条也不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发生的,且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赵某(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姚某甲(反诉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具法律效率。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胁迫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姚某甲(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赵某(反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得出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原告赵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姚某甲(反诉原告)各出资5万元合伙做印刷底片生意,经营几个月后因效益不佳,赵某跟姚某甲讲为此事其妻天天同其争吵,姚某甲遂要赵某把公账上的三万多元钱拿出去。2013年10月底,赵某要求退伙,姚某甲不同意,并向赵某讨要公账上的钱,未果。2013年12月1日,赵某与姚某甲就合伙印刷底片生意进行清算,赵某算了外债与现金流后将5000元的外债和10000元的现金划给姚某甲一方,然后姚某甲出具一张面额为34500元的欠条给赵某(欠条上载明姚某甲欠赵某合作款34500元,归还日期2015年7月1日前,没有约定利息),赵某再于当日按分配的现金流帐转账10000元到姚某甲的银行账户上。清算后姚某甲处理了生产设备和出租厂房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姚某甲(反诉原告)合伙做印刷底片生意,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后终止合作关系并进行清算,后依据清算结果姚某甲向赵某出具一张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姚某甲应按约返还欠款,故对赵某要求姚某甲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赵某要求姚某甲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超过规定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姚某甲的反诉请求,因姚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姚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欠款本金人民币34500元,并支付以本金3450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姚某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姚某甲负担500元,赵某负担163元,本案反诉费338元,由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芳
人民陪审员 刘海良
人民陪审员 谢德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光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