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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61号

张丽强与吴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丽强,吴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61号原告张丽强。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吴海涛。

原告张丽强诉被告吴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国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强委托代理人张志勇与被告吴海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海涛先后于2014年2月5日、2月22日、3月11日、3月21日、10月30日、11月28日每次借款1万元,六次共借款6万元,六次借款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吴海涛分别于2015年2月9日、4月20日共偿还本金12000元,下欠48000元,利息111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始终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591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次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2014年2月5日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万元,利率10‰,2015年2月9日原告取走2000元。3、2014年2月22日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万元,利率10‰,2015年2月9日原告从被告手取走1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从被告手取走3000元。4、2014年3月11日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万元,利率10‰,2015年2月9日原告从被告手取走1000元。5、2014年3月21日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万元,利率10‰,2015年2月9日原告从被告手取走1000元。6、2014年10月30日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万元,利率10‰,2015年2月9日、4月20日原告两次从被告手共取走3000元。7、2014年11月28日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万元,利率10‰,2015年2月9日原告从被告手取走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属实,但被告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想分期分批偿还给原告钱。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为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认可。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吴海涛先后于2014年2月5日、2月22日、3月11日、3月21日、10月30日、11月28日六次借原告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0‰。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9日、4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12000元,被告下欠原告本金是48000元,被告从每次借款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起诉为止,计算利息为9630元。利息计算分别为:1、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9日,360天,利息为1200元;2、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9日,349天,利息为1165元;3、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9日,330天,利息为1100元;4、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312天,利息为1040元;5、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99天,利息为330元;6、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9日,70天,利息为235元,利息共计5070元。2、借款8000元,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295天,利息为760元;2、借款6000元,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12月30日,278天,利息为560元;3、借款9000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59天,利息为770元;4、借款900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50天,利息为750元;5、借款7000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390天,利息为910元;6、借款9000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0日,360天,利息为810元,利息共计4560元。两次利息合计共963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576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海涛份6次借原告6万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两次偿还原告本金12000元,下欠原告本金48000元,利息96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承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5763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以无力偿还为由,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强本息57630元。

二、被告吴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丽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国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连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