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卢琦峥,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平,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章,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吴利科,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212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069996-4。法定代表人张增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林(系公司员工),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梁国章、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琦峥、孙永平、被上诉人梁国章的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吴利科及原审第三人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初,XX找梁国章采购钢材,之后梁国章多次为XX供货到宿迁公司的工地,供货单由XX持有。期间,XX于同年6月7日从宿迁公司借了一张20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梁国章,由梁国章抵押给北京东坝福人装饰材料经营部,为XX提货到宿迁公司工地。因该支票系冻结支票,被银行退票,梁国章遂找XX和宿迁公司解决,后宿迁公司开具两张各100万元的支票给北京东坝福人装饰材料经营部,换回前述200万元冻结支票。同年6月10日,XX又向宿迁公司借了一张300万元转帐支票(支付账户已冻结)(支票号16104159)给梁国章,由梁国章抵押给北京市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萨公司),为XX提货到宿迁公司工地。2008年7月11日,梁国章按照日常与XX的交易、与宿迁公司的结算付款习惯,经得XX确认后,与宿迁公司员工杨芳办理了100万元的付款及余款结算手续,并由梁国章签名及宿迁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后因该300万元转账支票也是冻结支票,被银行退票,凯萨公司于2008年11月以XX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4月14日公安机关以XX涉案证据不足为由,解除对其强制措施。2010年6月12日,凯萨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国章、XX、宿迁公司偿还货款300万元。同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向梁国章出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其相关经济损失依法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2011年5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通州法院)判决梁国章给付凯萨公司货款2266046.15元及利息。2011年8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梁国章的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1月28日,因梁国章已与凯萨公司结清案款,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梁国章支付完凯撒公司货款后向XX追讨270万元的结算余款,XX拒不归还,梁国章遂诉至法院。案经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梁国章对外以自己名义从凯萨公司购买涉案钢材卖予XX,XX又转卖给宿迁公司。与梁国章发生钢材购销关系的应为XX,宿迁公司与梁国章并无直接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梁国章的主张有涉案钢材的最终买受人宿迁公司的确认,XX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XX辩称,XX并未参与结算,对收条及梁国章在收条下方自行书写的内容均不知情,且梁国章从凯萨公司购买钢材的数量并非就是涉案钢材的数量,梁国章作为出卖人,应提供供货单等债权凭证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梁国章、XX及宿迁公司三者之间的交易习惯,宿迁公司对梁国章已形成了表见代理,宿迁公司与梁国章之间的结算对XX产生法律效力;XX持有供货单等证据而不向法院提供,导致梁国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XX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XX辩称应从梁国章接到公安机关信访答复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梁国章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债权依法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认为,(2011)二中民终字第128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送达梁国章的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7日,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2008年7月11日梁国章与XX及宿迁公司进行结算,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故利息应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梁国章主张XX偿还货款共计270万元,予以支持。但梁国章主张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梁国章货款人民币270万元,并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58元,由梁国章负担8058元,XX负担284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XX上诉称:
一、本案中不管是钢材的接收,还是钢材款的结算,均直接发生在被上诉人梁国章与原审第三人宿迁公司之间,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宿迁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付款行为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错误,且有悖法理。1、原审第三人作为被上诉人所供钢材的直接接收方,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决定了其不能作为代理人或构成表见代理。2、综合本案的诸多证据表明,反而是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1)、被上诉人将钢材直接出售给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已经被北京通州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169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二中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281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判决所确认。(2)、被上诉人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笔录中从未主张过将钢材出售给上诉人,反而多次主张原审第三人欠其钢材款未还。(3)、根据本案原二审期间即2014年3月31日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双方的付款结算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而非本末倒置作出相反认定。(4)、被上诉人已领取的420万元钢材款中360万元是直接从原审第三人宿迁公司领取的,只有60万元是原审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转付给被上诉人的,合同的履行也可证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5)、原审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否认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钢材是其推诿责任的表示,该陈述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11日收条上自行添加的内容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上诉人欠其270万元货款及利息的事实。1、收条体现的是收取100万元的意思表示,该收条的法律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2、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11日收条下方自行添加的内容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收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收条下方自行添加的内容也不知情,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相关证据表明原审第三人也不认可。3、被上诉人认为将钢材卖给上诉人,就应由被上诉人同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原审第三人收条上自行书写的内容并非与上诉人进行结算。4、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11日自行书写的该部分内容并不是对货款进行的结算。
三、原审法院认定270万元钢材款,并认定送货单在上诉人处,认定事实不清,且违背基本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售多少钢材?收了多少货款?原审第三人收到多少钢材?支付多少货款?被上诉人从凯萨公司买进多少钢材?支付给凯萨公司多少钢材款?本案并没有任何相关的取货、收货以及结算凭证,该些事实的查清均需要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现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上诉人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审第三人对外采购钢材,已将从原审第三人领取的款项全部交给了钢材出售方。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款项并非全部都是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也已将所收到的原审第三人货款中属被上诉人的部分即60万元全部付给被上诉人。
五、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与上诉人无关的凯萨公司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生效的时间认定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明显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梁国章答辩称:
一、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梁国章之间存在买卖关系。1、上诉人对付款关系有绝对的控制权,充分表明上诉人的买方身份,也表明上诉人从本案买卖关系中实质上取得盈利的事实。2、基于双方对原审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增林等询问笔录的真实性的共同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增林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以及原审第三人在北京通州法院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笔录等,均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北京通州法院、北京二中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是被上诉人从凯萨公司购买钢材,涉案钢材的最终使用方是原审第三人,但是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上的直接买卖关系并没有作出认定,并且这也不是北京法院职责和判决所需要认定的事实范围,并且对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上诉人的转卖行为并没有作出认定。
二、被上诉人存在请求权的基础。1、被上诉人履行了货款的支付义务。2、基于被上诉人向凯萨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享有300万元转账支票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所涵盖的270万元货款诉求有理有据。3、上诉人尚未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
三、原审判决认定支付270万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给凯萨公司6606279.69元。(二)、270万元的证据分析。1、被上诉人收到并持有(后转交下家凯萨公司)上诉人给付钢材款空头抵押支票的事实,该事实充分表明双方的欠款金额巨大,大约为300万元。2、2008年7月11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00万元钢材款的收条及双方对账确认说明“剩余贰佰柒拾万元整到帐后,立刻归还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财务人员误开的叁佰万元转账支票(支票号16104159)此据”,该对账说明是双方对最终抵押支票和欠款数额之间的结算和对空头支票的解决方案。需要说明的是,该对账说明的来源是北京通州法院调取的朝阳经侦案卷,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仅仅提供了收条,而刻意隐瞒对账说明,该细节表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结清货款,其不仅拒不支付给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也在法庭上隐瞒了欠款事实情节。3、对账单等说明,自2008年7月11日之后,原上诉人的结算金额为270万元整,此后,上诉人再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分文钢材款。(三)、被上诉人得到货款420万元整。在涉案钢材买卖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共支付凯萨公司660万元货款,而被上诉人应得货款为665万元。通过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说明,原审第三人把抵押的支票款包括300万元,已经支付给了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因为支付了凯萨公司275万元,加强了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关系和票据主张270万元货款的权利。(四)、最终货款结算价为270万元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一致确认,270万元的组成包括了245万元的初步计价,以及2008年7月11日的综合计价,最终双方计价总货款为270万元是合理的。
四、因本案买卖链条的合同各方,均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导致这一系列买卖合同的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在没有看到公安机关的详细案卷材料及北京法院一、二审判决作出前难以确定,故本案原审法院以北京法院二审判决书送达给被上诉人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宿迁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当庭答辩称:1、2008年7月11日的收条后270万元说明的形成过程如下:原审第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100万元时,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出具了收条并告知原审第三人的财务人员,待上诉人还清欠款后再还给抵押的一张300万元的支票。据财务人员反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方的财务人员当时有争执,第二次被上诉人拿回他出具的收条,要求在出具的收条上写上说明,让财务人员对公司领导有交待,且在收条上加上了“此据”二字,被上诉人的本意是在收条上写上被上诉人要表达的意思被原审第三人的财务人员及时制止,告知被上诉人不可以在他给原审第三人方出具的收条上加上任何字,被上诉人告知为了让财务人员跟领导有交待故写上说明,原审第三人方的财务人员仍然拒绝,后被上诉人强行在收条日期下方增加文字即增加了2008年7月11日收条后的三行文字。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欠款行为,原审第三人不清楚,也与原审第三人无关。3、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只通过上诉人介绍向被上诉人采购了部分钢材,原审第三人不欠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任何钢材欠款。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原审第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4、一审判决认定“杨芳”代表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公司没有叫“杨芳”的员工,本案证据均不能证明“杨芳”的身份情况。被上诉人对“杨芳”身份陈述前后矛盾,原审第三人也并未在收条上加盖公章,一审认定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没有依据。庭审后,原审第三人又向本院邮寄《第三人关于XX上诉梁国章一案意见》,主要内容:1、原审第三人只有中法燕达医院工程使用钢材,与梁国章陈述供应给上诉人钢材的工地并不重合。2、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进行过结算,更不存在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3、原审判决认定“杨芳为宿迁公司员工并代表宿迁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款,并由原告签名、宿迁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建立在对事实错误认定的基础上的,因此是错误的。4、原审第三人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结算,不存在原审第三人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的问题。5、原审第三人在北京通州法院庭审中陈述的“送货单在XX那”中的送货单是指XX与原审第三人买卖关系中的送货单,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结算的凭证。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送货单,送货单由谁保管,原审第三人并不知情。6、2008年7月11日收条内容是原审第三人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100万元的钢材款.如果被上诉人自行书写的内容是结算单,那该结算单应由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持有,而不应由原审第三人持有。原审法院将2008年7月11日的收条认定为结算单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XX对“2008年6月初,被告XX找原告梁国章采购钢材,……供货单由被告持有”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实际是介绍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直接发生买卖关系,该认定也与基本交易习惯不符,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进行买卖,则上诉人签收的送货单就应该在被上诉人处,但原审又认定供货单由上诉人持有,认定矛盾;对“为被告提货到宿迁公司工地”有异议,认为实际是被上诉人自己送货的;对“2008年7月11日,原告按照日常与被告的交易、与宿迁公司的结算付款习惯,……并由原告签名及宿迁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有异议,认为实际不存在结算的习惯,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当时有付100万元的款项,但不是与“杨芳”办理的,也没有进行余款结算的手续,原审第三人也没有加盖公章确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梁国章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认为其公司没有叫“杨芳”的员工,送货单在上诉人处指的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形成的交易习惯;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虽然已经生效的北京二中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8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宿迁公司直接通过被上诉人梁国章等人购入钢材,然而在该案一审北京通州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一直认为其是从上诉人XX那里购买的钢材,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的。对于给被上诉人钢材款项是否经过上诉人的问题。原审第三人在北京通州法院2011年3月29日下午的庭审笔录中也陈述“XX在场,不在场的话会打电话,有他确认才能给被告一(即被上诉人)钱”。根据上诉人出具给原审第三人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9日的《说明》中“宿迁公司的还款有我自己拿的,也有梁国章拿的,或者也有别人拿,都是必须有我电话通知”的内容,也可以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相印证。可见,虽然原审第三人所购买的钢材是通过被上诉人,但实际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各方的法律关系有待北京二中院判决认定后方能进一步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此不作赘述。对于原审第三人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价值多少的钢材以及上诉人是否结欠被上诉人钢材款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有认可的凯萨公司提供的2008年7月21日出库单的情况看,被上诉人从凯萨公司购进的钢材也有一部分最终不是卖给原审第三人,故被上诉人依据其与凯萨公司之间的结算来主张上诉人向其购买的钢材数量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11日出具给原审第三人的收条后半部分的内容系其自己书写的,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此均未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内容系双方对钢材款项进行的结算也依据不足。原审第三人在北京通州法院2011年3月29日下午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其公司用了“等同于570万元”的钢材,并陈述在2008年7月11日已经给了上诉人570万元。而被上诉人在2009年6月2日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通过东坝乡的福人公司买了300万元的钢材,还通过东坝乡的凯萨公司买了300万元钢材款,福人公司的300万元结算了,但凯萨公司的300万元没有结算。被上诉人在2009年10月11日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侦查员询问
被
上诉人:“现凯萨公司实际应该结钢材款是多少?”被上诉人回答:“大约270万元左右。当时押的是300万元支票,实际没拉那么多……”。故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所使用价值多少的钢材的陈述基本能够一致。原审第三人所使用的该570万元的钢材是否全部来源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所使用的钢材并非全部来自被上诉人,但原审第三人在北京通州法院2011年3月23日下午的庭审笔录中陈述“我方不能确定XX的钢材是由原告(凯萨公司)提供的”,又说“我方只知道XX说货物是从被告一(即被上诉人)那里取得的,XX的货由被告一供货,货款由被告一收取。”审判人员还问:“XX的货源讲过从哪里来的吗?”原审第三人回答:“当时没有讲,被告一从我这里拿钱的时候说的”,又问:“XX讲过货是从被告一那里取货?”“是的讲过”。且上诉人在2009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问
上诉人:“梁国章实际中给宿迁公司提供多少金额的钢材款?”上诉人回答:“按支票金额为500万元,实际提供的多少我不清楚,最后应以送货单为准。”又问:“送货单一共几联,由谁保管?”答:“应该是一式三联,一联由送货人保管,一联应由工地保管,最后一联由宿迁公司财务保管。”而原审第三人在北京通州法院2011年3月29日下午的开庭笔录中,法院审判人员问
原审
第三人:“同一时间,给你方什么工地供了钢材?”原审第三人回答:“我说不清楚,提供不了,送货单都在XX那里。”可见,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钢材的具体送货数量,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更为清楚,否则其也无法付款给被上诉人,也可确认实际被上诉人并不掌握送货凭证。根据以上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陈述及分析认定,可以确定宿迁公司通过上诉人购买的该570万元钢材均来自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宿迁公司工地的货物并非完全来源于被上诉人,也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XX向宿迁公司所借的300万元被冻结的转帐支票仍未收回的情况看,可证实上诉人并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出具给原审第三人的落款时间同为2009年1月9日的另一份《说明》中明确:“支票开出后,宿迁公司以陆续把押的支票金额全部还清,我把宿迁公司还我的钱已经给梁国章”,然而原审第三人宿迁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570万元款项中,其中2008年6月16日的150万元却并不是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只认可共计收到原审第三人420万元的款项,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仍结欠被上诉人钢材款150万元。因上诉人没有付款导致被上诉人自2008年8月2日就向凯萨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自2008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被上诉人梁国章钢材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梁国章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XX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58元,由上诉人XX负担人民币20254元,由被上诉人梁国章负担人民币16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58元,由上诉人XX负担人民币20254元,由被上诉人梁国章负担人民币162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忠
代理
审判员 彭赵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益群附:
一、引用主要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