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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42号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彭成居,李显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张晓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常安。委托代理人胡宝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代表人孙传平,行长。原审被告彭成居。原审被告李显进。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平度白埠支行)、原审被告彭成居、李显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代理

审判员何宜瞳、

代理

审判员阚红艳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平度白埠支行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8月12日,案外人李喜春向农商行平度白埠支行借款40000元,由彭成居、李显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于2014年8月25日到期。××逝,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彭成居、李显进: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401.03元,共计40401.03元;2、偿还自2014年8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农商行平度白埠支行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彭成居、李显进在一审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附加一个保险合同,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偿还借款,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泰康人寿青岛公司在一审辩称:根据李喜春与保险人之间的投保单,××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确认同意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并自愿遵守,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8月12日,案外人李某某向农商行平度白埠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9.00‰,逾期利息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彭成居、李显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于2014年8月25日到期,借款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因直肠癌病逝,去逝前已患病多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李某某与第三人签订借款人综合保险合同1份,约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受益人为农商行平度白埠支行。投保单、保险单、授权委托书位于同一页面,底部由农商行平度白埠支行和第三人签章,借款人签名。投保单、保险单背面附有格式条款的投保须知,该页附有加黑字体显示的责任免除条款,但无被保险人签字。责任免除条款第(7)项为:××或者已有的症状。责任免除条款未在投保单、保险单中予以提示,第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人未尽到上述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其应按照约定向农商行平度白埠支行承担保险责任。彭成居、李显进对保险金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第三人泰康人寿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农商行平度白埠支行保险金人民币40000元;

二、彭成居、李显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农商行平度白埠支行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401.03元;

三、彭成居、李显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农商行平度白埠支行自2014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0‰计算,债务人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四、驳回农商行平度白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邮寄费120,保全费520元,共计1450元,由彭成居、李显进负担15元,由第三人泰康人寿青岛公司负担14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泰康人寿青岛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8月12日,李喜春向被上诉人借款,彭成居、李显进担保。××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喜春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已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将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合并审理,且本案未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农商行平度白埠支行答辩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正确,应予维持。××,但当时投保时,被上诉人不知情。根据合同义务,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原审被告彭成居、李显进述称: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农商行平度白埠支行既是与借款保证人彭成居、李显进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又是上诉人与李喜春与签订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受益人,虽然农商行平度白埠支行享有该两种权利,但由于该两种权利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诉的内容不同,在诉讼程序上不能合并审理,故原审合并审理错误。另从主体上讲,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担保纠纷,请求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成居、李显进对进行担保的事实并没有否认,应当担保证责任的。而上诉人泰康人寿青岛公司与被告无法律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泰康人寿青岛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泰康人寿青岛公司也不具备的第三人的条件,原审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判令其承担责任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泰康人寿青岛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

二、彭成居、李显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401.03元(已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至实际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

三、驳回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对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10元,邮寄费120,保全费520元,共计1450元,由彭成居、李显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何宜曈

代理

审判员  阚红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若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