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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30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诉王国全、崔庆龙、崔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王国全,崔庆龙,崔庆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23民初3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B-6。负责人王凯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延烽,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王国全,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崔庆龙,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崔庆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诉被告王国全、崔庆龙、崔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王国全与原告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可以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年利率13.5%。借款在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崔庆祥、崔庆龙担保。原告于当日放款。王国全按约定偿还部分利息后尚欠本息10466.11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10466.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并承担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三名被告的住址均有误。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并且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