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54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滕铁骑,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吴春科,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世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被告罗朝雨,男,汉族,住址:贵州省,身份证号码:×××3235。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朝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梁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朝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6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被告用车牌号为粤E×××××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的按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3年2月4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共还贷款本息29473.78元,自2015年5月4日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逾期贷款本金8374.81元,逾期贷款利息1145.94元,剩余贷款本金2224.15元(共计:11744.9元),并判令被告从2016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348.98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息总额的20%计算);
三、原告对车牌号为粤E×××××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对诉请及事实补充如下: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被告拖欠本金合计10598.96元,利息1398.3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若被告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及根据抵押贷款合同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被告应就未支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4.82‰。被告应于每月4日前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另查明二:若被告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三十天以上,则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且有权向被告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另查明三: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赔偿、相关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粤E×××××(发动机号为:)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另查明四: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资料。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598.96元,利息1398.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一、违约责任抵押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足额还款本息,但其却未按时履行。依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涉案贷款于2016年2月4日到期,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起诉之前已向被告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到期通知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598.96元,利息1398.35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利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4.8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依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未偿还贷款本息的20%计算,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仍未支付逾期贷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违约金2348.98元(11744.9元×2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担保责任关于抵押车辆优先受偿。被告提供其名下车辆粤E×××××(发动机号为:)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1、被告罗朝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598.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为1398.35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82‰计算)、违约金2348.98元;
二、若被告罗朝雨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车牌号为粤E×××××(发动机号为:)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元(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罗朝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燕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