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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湘潭玉峰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延华、原审被告周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湘潭玉峰建材有限公司,王延华,周谷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玉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学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华,女。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泽良,男。原审被告周谷泉,男。

上诉人湘潭玉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延华、原审被告周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平、罗学纯,被上诉人王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原审被告周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玉峰公司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公司借用,今借王延华现金贰佰万元整。”该借条有被告周谷泉亲笔签名和被告玉峰公司公章,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信银行合计转帐200万元至被告周谷泉账上。2014年8月24日,被告周谷泉代表被告玉峰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2011年4月29日,湘潭玉峰建材有限公司由公司法人周谷泉向王延华借款人民币贰佰万用作公司流动资金。目前,公司已归还本金壹佰万元,且已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前利息,尚欠本金壹佰万元。现确认2014年7月1日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湘潭玉峰建材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应王延华的要求还款,公司法人周谷泉也同意以个人资产保证还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确认书对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原告利息7万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合计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玉峰公司、周谷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玉峰公司、周谷泉提供了借款,被告玉峰公司、周谷泉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玉峰公司、周谷泉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玉峰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周谷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在《确认书》中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玉峰公司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周谷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在《确认书》中的约定,两被告应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万元。

被告玉峰公司、周谷泉辩称本案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在冲抵相应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543.34元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在《确认书》中的约定,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日起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被告的利息一直支付到了2014年12月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湘潭玉峰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延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王延华支付利息,但在利息总额中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万元;

二、被告周谷泉对上述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湘潭玉峰建材有限公司、周谷泉共同负担。宣判后,玉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对于被上诉人玉峰公司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应当返还或者抵作本金;

二、原审被告周谷泉在玉峰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后,未经公司授权,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玉峰公司的债权,对上诉人玉峰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玉峰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延华对玉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王延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延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谷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玉峰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借款应由原审被告周谷泉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延华与上诉人玉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玉峰公司上诉称其在2014年7月1日前已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应当返还或者抵作本金。本案中,上诉人玉峰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贷双方均承认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按月息3.5%的标准付息。虽然该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该部分利息已支付完毕,上诉人玉峰公司支付的超出部分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也是其自主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对于上诉人玉峰公司提出应将超过部分利息返还或者抵作本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玉峰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周谷泉在玉峰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后,私自确认玉峰公司的债权,故上诉人玉峰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当庭陈述“玉峰公司是于2015年将法定代表人周谷泉变更为何宇峰”,故2014年8月24日原审被告周谷泉出具的《湘潭玉峰建材公司法人确认书》系周谷泉履行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能够代表玉峰公司对外确认债权。上诉人玉峰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湘潭玉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振中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

审判员  戴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