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245号

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又名向某乙,绰号“**”,湖南省永顺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敲诈他人,2012年8月2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此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清云、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80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向某丙、向某丁、彭某某、汪某某、马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向某戊、姚某甲、姚某乙、陈某乙、谢某某、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共同作案人唐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向某甲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及相关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单独或伙同唐某某(2002年3月21日出生)、杨某甲(2001年1月18日出生)、陈某丙(1999年5月22日出生)、向某己(2001年4月23日)等人,在**县**镇境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伙同向某己、陈某丙窜至**县**镇**社区“**”(小地名)陈某乙家外,用竹竿挑走陈某乙家的两块腊肉。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窜至**县**镇**社区**一楼,将赵某某、风某某二人租住的房间门撬开后,盗走一个电饭煲和一个电力锅。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窜至**县**镇风某某社区**三楼,将租住在此的刘某乙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的荣事达手机盗走。4、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伙同杨某甲窜至**县**镇医院住院部二楼,将在此住院的向某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940元的OPPO手机盗走。5、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伙同杨某甲窜至**县**镇财政所外,将张某乙家停放在此处的卡车内的两个汽车电瓶盗走。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窜至**县**镇**社区**幼儿园附近,用水果刀将姚某甲家的门栓划开后,将厨房内的半桶食用油盗走。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伙同杨某甲窜至**县**镇小学附近,撬开谢某某家的房门后,将半桶米及一壶菜油盗走。8、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向某甲伙同唐某某窜至**县**镇**公司宿舍,将刘某甲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950元的苹果5S手机及张某甲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90元的三星NOTE2手机、现金500余元盗走。9、2015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向某甲窜至**县**镇医院住院部一楼,将姚某乙的一部手机及现金600元盗走。10、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窜至**县**镇医院住院部一楼,将鲁某某现金400余元盗走。11、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向某甲伙同唐某某、向某己窜至**县**镇摆手堂内,将**公司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2015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在**县**镇**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被盗的苹果5S手机、三星NOTE2手机及联想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向某甲单独或伙同唐某某、杨某甲、陈某丙、向某己等人,先后11次在医院或入户盗窃他人手机、现金、笔记本电脑、腊肉、米、菜油、电饭煲、电力锅、电瓶等财物的具体事实经过。2、共同作案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唐某某受被告人向某甲的邀约,盗窃他人手机、笔记本电脑的具体事实经过。3、共同作案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杨某甲受被告人向某甲的邀约,盗窃他人手机、米、菜油的具体事实经过。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害人张某甲的一部三星NOTE2手机、现金及刘某甲的一部苹果5S手机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害人刘某甲的一部苹果5S手机及张某甲的一部三星NOTE2手机、现金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家卡车内的两个电瓶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向某戊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向某戊在**县**镇医院住院期间,其放在病床枕头旁的一部OPPO手机被盗的事实。8、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的一天,被害人姚某甲家的菜油被盗的事实。9、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姚某乙在**县**镇医院住院期间,其爱人放在病床枕头下的包被盗,包内有一部手机、600元现金。10、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陈某乙家的两块腊肉被盗的事实。1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谢某某家的半桶米及一壶菜油被盗的事实。12、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鲁某某在**县**镇医院住院期间,其放在病床枕头下的包被盗,包内有现金、户口本、养老金本等物品。13、证人向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向某甲在向某丙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内,要其给一台苹果5S手机解锁,向某丙没有同意。后向某甲多次找其借款,并将该手机抵押给向某丙。14、证人向某丁的证言,证明向某丁同被告人向某甲购买了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的事实。1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乙称其放在**县**镇摆手堂内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向某甲盗走后,杨某乙要彭某某帮忙寻找的事实。1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汪某某室友刘某乙的一部荣事达手机被盗的事实。1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县**公司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1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甲系陈某丙的父亲,陈某丙系1999年阴历5月出生。陈某丙2015年5月份的时候已外出务工。陈某丙外出务工前和小名叫“克麻”、“扎辣妹儿”等人一起玩。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的时候,赵某某、风某某的一个电饭煲和一个电力锅被盗的事实。20、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向某甲所盗的苹果5S手机、三星NOTE2手机、联想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向某甲所盗的苹果5S手机、三星NOTE2手机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外貌特征。2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文书,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分别以**价认鉴(2015)252号、309号、3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刘某甲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950元、张某甲被盗的三星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公司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40元、刘某乙被盗的荣事达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向某戊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940元。23、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分别以**价认鉴字(2015)121号、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陈某乙家被盗的腊肉及谢某某家被盗的大米、食用油因不能提供详实资料,**县价格认定中心不予受理。2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各被盗现场的地点、方位等基本情况。25、向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向某甲指认各盗窃现场的具体位置。26、**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案人员陈某丙系未成年人,现在江苏务工,暂未对其进行询问;涉案人员向某己现不知去向。27、辨认笔录,证明唐某某、向某丁、彭某某、杨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向某甲。28、**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向某甲因敲诈他人,2012年8月2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系被抓获归案。3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甲1990年12月2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共同作案人唐某某、杨某甲、陈某丙、向某己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或在医院内盗窃病人及病人家属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全 英

人民陪审员 曹 平

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黄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