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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848号

李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邵明柱,滕州市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柱、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9月举行婚礼,2010年10月12日在薛城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接叫,被告至今未回,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离婚原因是原告家庭造成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举行婚礼,2010年10月12日在枣庄市薛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3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一般,如婚生子由其抚养则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坐落于微山县住房一套,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鉴于婚生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已与原告建立了较深的感情,为使婚生子有一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子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权15000元应平均分割即双方各享有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三、原告李某某个人财产坐落于微山县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权15000元,双方各享有7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金河

审 判 员  薛宝国

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闵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