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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55号

禹金荣、刘文波与彭竹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禹金荣,刘文波,彭竹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金荣,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波,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竹生,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多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金荣、刘文波因与被上诉人彭竹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波及其与禹金荣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爱民,被上诉人彭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多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竹生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彭竹生在邵阳市宝庆路妇幼保健院对面《筷莫停》综合楼处原有住房三间。2003年邵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在该处开发改建,同年8月3日,国安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邵阳市鑫源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彭竹生与鑫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由禹金荣、刘文波签字经办。协议约定,补偿彭竹生住房两套,每套120平方米左右(按设计面积)。8月18日,鑫源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禹金荣、刘文波,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禹金荣、刘文波承担“该项目前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2005年秋,禹金荣、刘文波受让的项目工程主体完工时,彭竹生便开始向其索要约定的住房,禹金荣、刘文波一直推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禹金荣、刘文波依《补偿协议书》在拆迁地就地交付彭竹生住房两套,面积共计240平方米,或支付彭竹生房屋折价款暂计30万元(待评估后另算)及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2、禹金荣、刘文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禹金荣、刘文波在一审中辩称:禹金荣、刘文波与彭竹生于2003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已实际变更并履行,彭竹生的诉请纯属索要不义之财。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彭竹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位于邵阳市宝庆东路的“筷莫停”综合楼原系鑫源公司从邵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进行开发建设,因需拆迁彭竹生的房屋和占用彭竹生的土地,2003年8月3日,鑫源公司与彭竹生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为:鑫源公司在该地段红线范围内开发承建综合楼,拆除彭竹生房屋45平方米和占用宅基地90平方米,鑫源公司以成本价每平方米600元价格售给彭竹生门面两间(开间3.6米,进身不少12米,每平方米600元包括产权证到手);另一份是《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位于宝庆东路妇幼保健院对面综合楼,需拆迁彭竹生现有住房两套(计240平方米),经协商同意,由鑫源公司补偿给彭竹生住房两套,每套120平方米左右(按设计面积),价格在前协议出售的基础上优惠30元/平方米,再以50%的价格实行补偿,其它均按原协议实行。禹金荣、刘文波以经办人的身份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了字。2003年8月18日,鑫源公司又将该项目转让给禹金荣、刘文波,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禹金荣、刘文波承担该项目前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禹金荣、刘文波在开发过程中拆除了彭竹生房屋的前面屋檐部分,双方对补偿事宜协议未果,彭竹生于2004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彭竹生与刘文波、禹金荣继续履行双方2003年8月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房屋由刘文波、禹金荣办好产权手续交给彭竹生。为此,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制作了(2004)双法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禹金荣、刘文波只履行了交付出售的两间门面的义务,没有履行交付两套住房的义务,彭竹生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调解书上的补偿房屋没有具体的位置和房号,原审法院向彭竹生作出解释后没有立案执行,彭竹生遂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位于邵阳市宝庆东路“筷莫停”楼上的住房市场平均单价为2951元/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鑫源公司与彭竹生于2003年8月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禹金荣、刘文波从鑫源公司受让了开发项目后,应继续履行出售两间门面和两套住房给彭竹生的义务,但禹金荣、刘文波只履行了出售两间门面的义务,还应履行出售两套住房(240平方米)的义务。由于禹金荣、刘文波在开发过程中又拆除了彭竹生一部分房屋,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05年又达成协议,将出售房屋形式的补偿变更为补偿房屋。现禹金荣、刘文波开发建设的房屋已经售完,再补偿房屋已不可能,只能按照市场平均价计算补偿金额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禹金荣、刘文波应支付彭竹生房屋补偿款708240元并支付利息。彭竹生提出要求禹金荣、刘文波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禹金荣、刘文波提出的协议已实际变更履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禹金荣、刘文波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彭竹生房屋补偿款7082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00元,由禹金荣、刘文波承担。禹金生、刘文波上诉称:原审判决禹金荣、刘文波支付彭竹生708240元房屋补偿款无事实依据,在拆迁过程中,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将安置二套房屋变更为二间门面,禹金荣、刘文波已按协议约定将门面交付给了彭竹生,彭竹生至今未付门面价款,反而依据废止的协议再主张二套房屋明显是无理取闹。原审将争议房屋按2015年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不当,判决从2005年6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错误。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自2003年签订协议后,彭竹生从未就二套住房向禹金荣、刘文波主张过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彭竹生的诉讼请求。彭竹生答辩称:彭竹生与禹金荣、刘文波因房屋拆迁补偿于2003年8月3日签订了二份协议,第一份协议即《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禹金荣、刘文波拆迁彭竹生45平方米房屋和占用90平方米宅基地,补偿彭竹生二间门面。第二份协议即《补偿协议书》,约定拆除彭竹生240平方米的住房后再补偿二套住房。补偿门面的协议在前,补偿住房的协议在后,并非禹金荣、刘文波所称后一份协议已将原补偿的住房变更为门面。彭竹生被拆迁的房屋及宅基地系他人转让,有房屋契约为据。禹金荣、刘文波拆除彭竹生的房屋后未依约交付二套住房给彭竹生,明显违约,原审在禹金荣、刘文波已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时依据市场评估价格判决其承担相应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刘文波、禹金荣应否补偿彭竹生二套住房?二是原审依据房屋评估报告中的房屋单价确定房屋补偿款是否恰当?三是刘文波、禹金荣逾期交付房屋给彭竹生应否承担利息及利息应何时计算?四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应否补偿二套住房的问题。本案中,鑫源公司与彭竹生于2003年8月3日签订了二份补偿协议,禹金荣、刘文波作为鑫源公司的经办人在二份协议上签了字。现禹金荣、刘文波对该二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双方签订补偿二套住房的协议后,因彭竹生要求补偿门面,才改签补偿二间门面的协议。经查,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鑫源公司拆除彭竹生房屋45平方米和占用宅基地90平方米,鑫源公司以成本价每平方米600元价格售给彭竹生门面两间(开间3.6米,进身不少于12米),鑫源公司补偿给彭竹生各种费用60000元。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约定:鑫源公司拆迁彭竹生现有住房两套(计240平方米),鑫源公司补偿彭竹生住房两套,每套120平方米左右,价格在前协议出售的基础上优惠30元/㎡,再以50%的价格实行补偿,其他均按原协议实行。从上述二份协议内容来看,第一份协议应该是二间门面的补偿即《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二份协议是二套住房的补偿即《补偿协议书》,禹金荣、刘文波提出补偿住房已变更为补偿门面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协议,禹金荣、刘文波还应履行补偿二套住房给彭竹生的义务。关于房屋补偿款的计算问题。因禹金荣、刘文波所开发的房屋已全部销售完毕,现已无法依约交付二套住房给彭竹生,而事隔多年,原来的房屋已明显增值,原审按现在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285元[(600-30)×50%],二套住房的价款为68400元(570×50%×240)。《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禹金荣、刘文波应支付60000元的拆迁补偿费给彭竹生,而二间门面的价款为51840元(3.6×12×2×600),补偿费与门面款可基本相抵。由于双方在(2004)双法民初字第1089号侵权损害赔偿一案调解时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对调解书的理解产生歧义,考虑到彭竹生在调解时自愿放弃要求禹金荣、刘文波对其受损房屋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而受损房屋经鉴定确实需要一定的修复费用,故原审对调解书中“补偿房屋”理解为双方将出售房屋形式的补偿变更为直接补偿房屋较合情理。关于逾期交付房屋应否承担利息及何时开始计算利息的问题。双方在(2004)双法民初字第1089号案调解时约定“补偿房屋由刘文波、禹金荣办好产权手续交给彭竹生”。调解书生效后,刘文波、禹金荣并未依约将办好产权手续的房屋交付给彭竹生,其未依约履行义务给彭竹生造成了损失。鉴于刘文波、禹金荣现已不能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审判决其按现行市场评估价格补偿彭竹生房屋款,彭竹生因刘文波、禹金荣逾期交付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已在房屋价格上得到了补偿,原审再判决刘文波、禹金荣承担逾期利息,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二审应予纠正。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彭竹生自侵权损害赔偿一案调解生效后,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刘文波、禹金荣履行交付二套住房的义务,原审法院以调解书中未明确房号为由未予执行。此后,彭竹生多次找刘文波、禹金荣要求交付房屋未果。上述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刘文波、禹金荣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时判决刘文波、禹金荣承担逾期利息欠妥,应予纠正。刘文波、禹金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为:禹金荣、刘文波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彭竹生房屋补偿款708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2元,由禹金荣、刘文波承担8000元,彭竹生承担28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飞

审 判 员  李玉芳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