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
负责人:袁保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瑞平,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国防北路双号**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3********。
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瑞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耿青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梁化成、
代理
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义,被上诉人刘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瑞平一审诉称:其从2000年8月8日开始承包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皖L×××××号泗县至上海班线。承包期间按公司要求缴纳了3500元安全押金及2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该班线由他人承包,刘瑞平便将两张票据交至该公司领导处要求退还两笔款项。但后经其多次催要,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返还上述两笔款项。请求依法判令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安全押金3500元,合计2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一审辩称:
一、刘瑞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刘瑞平从未承包过皖L×××××号车,该车缴纳的3500元安全押金和2万元保证金与刘瑞平没有关系。
三、刘瑞平是与许建合伙经营的,安全押金1年换一次票据,刘瑞平持有的安全押金及履约保证金票据均已重新换据,涉案车辆的股份刘瑞平已经转让给许建了,安全押金和履约保证金还在车上,应该找许建索要。综上,请求驳回刘瑞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31日,刘瑞平与许建合作经营皖L×××××号、皖L×××××号等车辆。刘瑞平于2007年5月10日向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缴纳皖L×××××号车辆安全押金3500元,于2010年4月9日,缴纳了皖L×××××号车辆履约保证金2万元。2010年底,刘瑞平将其所有的皖L×××××号、皖L×××××号车辆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许建经营。后刘瑞平将缴纳的23500元票据放在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原任经理卓建文处用于抵充其他车辆的保险费。2014年底,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向刘瑞平索要保险费时得知该票据没有抵充保险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刘瑞平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刘瑞平向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缴纳皖L×××××号车辆履约保证金2万元和安全押金3500元,有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根据履约保证金和安全押金的性质,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在刘瑞平不再经营皖L×××××号车辆后继续占有履约保证金和安全押金已没有依据,因此,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和安全押金3500元。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辩解刘瑞平转让皖L×××××号车辆经营权时已将履约保证金和安全押金一并转让,刘瑞平提供的票据已作废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刘瑞平提供的卓建文的录音能够证明其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刘瑞平履约保证金2万元及安全押金3500元,合计23500元。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为195元,由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负担。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安全押金及履约保证金是按照经营者缴纳是错误的,实际是按照车辆缴纳,刘瑞平不是皖L×××××号车辆的承包人,其缴纳相应款项仅是代缴行为。其应当向车辆股权受让方许建索要案涉款项。即使其享有50%股权,一审判决返还其全部款项也是错误的。请求判决驳回刘瑞平的诉讼请求。刘瑞平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两笔款项均由刘瑞平个人缴纳。后因其与许建发生矛盾经公司协调,其将持有的皖L×××××号车辆50%股权转让给许建,但并不包括案涉安全押金及履行保证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提供其公司其他车辆收款收据6张及客运专线承包经营合同书,以证明安全押金及履约保证金均是按车辆缴纳,车辆转移均要一同转让。刘瑞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参考意义。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并非案涉车辆的相关收据及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认可皖L×××××号、皖L×××××号车辆原先由刘瑞平、许建承包经营,两人各投入50%资金,皖L×××××号车辆由许建与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刘瑞平缴纳安全押金及履约保证金,皖L×××××号车辆由刘瑞平与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由刘瑞平缴纳安全押金及履约保证金。后因许建、刘瑞平发生矛盾,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协调,刘瑞平将上述两车的经营权转让于许建,并由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将转让款121万元转交给刘瑞平。该公司亦认可现两辆车的安全押金及履约保证金均在两辆车上。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是否应返还刘瑞平安全押金3500元及履约保证金2万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认可原由许建、刘瑞平承包皖L×××××号、皖L×××××号车辆,由刘瑞平缴纳了皖L×××××号车辆的安全押金及履约保证金。该公司亦认可经其协调,刘瑞平已将上述两辆车的经营权转让给许建。故,刘瑞平与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已无合同关系。该公司因车辆承包而占有安全押金及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无依据。刘瑞平要求退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辩称该款已在刘瑞平与许建转让经营权时一并支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安全押金及履约保证金的收款票据均注明由刘瑞平缴纳,并由刘瑞平持有。故,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宿州汽运泗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青
代理
审判员 梁化成
代理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