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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77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吴琪、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吴琪,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7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27号。

负责人:叶晓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奇志,该行员工。

被告:吴琪,个体工商户。

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井自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以下简称“桐城农行”)诉被告吴琪、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奇志,被告惠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城农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琪向原告借款98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惠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吴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琪发放了贷款。因被告吴琪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16日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从被告惠农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47000元用以代偿被告吴琪借款本金125391.80元、利息21608.20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吴琪尚欠原告本金854608.20元、利息11109.91元,合计865718.1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吴琪立即给付借款本金854608.20元、利息11109.91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利息),合计865718.11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惠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琪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惠农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此笔借款应打入桐城市双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但原告未提供委托支付通知单及转款至该公司账户的相应凭证,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惠农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惠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琪身份证、被告惠农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琪向原告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即11.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还约定原告将贷款资金打至被告吴琪的客户桐城市双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账户。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惠农公司为被告吴琪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利息清单、还本付息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吴琪正常结息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开始欠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已欠息11109.91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惠农公司代偿本息147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吴琪尚欠借款本金854608.20元、利息11109.91元,合计865718.11元。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惠农公司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桐城农行与被告吴琪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琪向原告桐城农行借款98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直接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用于借款人支付货款,原告桐城农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吴琪作为借款人,被告惠农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惠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告桐城农行有权从被告惠农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设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桐城农行依约向吴琪发放了980000元贷款。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琪仅正常结息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开始欠息。2015年10月16日,原告桐城农行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从被告惠农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47000元用以代偿借款本金125391.80元、利息21608.20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吴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4608.20元、利息11109.91元,合计865718.11元。由于被告吴琪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惠农公司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被告吴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被告吴琪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两被告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转款至桐城市双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的相应凭证,但其提交的吴琪结息清单、贷款期满后惠农公司代偿本息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故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无法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琪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借款本金854608.20元、利息11109.91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利息),合计865718.11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7元,由被告吴琪、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杨大勇

人民陪审员  王 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