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陌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李某,女,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人,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认识并恋爱。2008年3月18日我们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2010年8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在领取了结婚证后,我们因为感情不和经常吵打,被告还对我使用暴力,对孩子也不管不顾,对家庭不负责任。2015年5月,被告离开家后就再也联系不上。现我和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其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和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8年3月18日二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2010年8月31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在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领取结婚证,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面对婚后出现的摩擦与问题,二人均应互相包容,及时沟通。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峰
审 判 员 魏建华
代理
审判员 崔委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宁纪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