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关力军,男,汉族,1964年生,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殿波,男,汉族,1969年生,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武艳芬,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力军诉被告邹殿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力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斌,被告邹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示借款借据一枚,同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还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款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是有前提和理由的,2012年4月22日被告及刘玉玲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及刘玉玲自愿为刘德全无法偿还的欠款及账目承担一般担保义务,后原、被告协商,待双方的一切纠纷解决完毕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合计5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并且口头约定一切纠纷解决完毕后给付,由于原被告间尚有账目及纠纷未解决,应在纠纷解决完毕后给付款项。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给付逾期利息。被告质证称: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间不是借款关系,被告出具此借据是承担一般担保义务,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该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内容包括借款的币种、数量、期限等必要条款,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且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据中本人的签名按印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及刘玉玲自愿为刘德全承担一般担保义务,该承诺书是本案争议借据产生的原因,双方只是一般担保合同纠纷。原告质证称:该承诺书不能证明本案纠纷与承诺内容为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承诺书时间早于借据时间,如果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以最后时间的法律行为为准。对该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并非直接证据,不能直接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又无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单独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殿波欠原告关力军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据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也明确认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虽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一般保证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明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关力军人民币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邹殿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助理
审判员 裴春红助理
审判员 何 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