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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291号

钟顺萍与中山市联凯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顺萍,中山市联凯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291号

原告:钟顺萍,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欧献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山市联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三路21号A栋、B栋、C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24370592。

法定代表人:胡雪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顺萍诉被告中山市联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献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顺萍诉称: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2092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为此,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2015年4月工资5000元;2.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98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2000元(5000元/月×15.5个月×2倍)。原告钟顺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通知1份;2.年休假表1份;3.公司规章制度1份;4.分公司往来函1份;5.联系函2份;6.“头程德宝船务公司”往来函2份;7.2015年4月27日报关单1份;8.2015年4月27日货运单1份;9.海关文件1份;10.香港装货单1份;11.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12.货物报关单4份;13.外来包裹登记表1份;14.“铁中底/铁片”报关资料2份;15.仲裁裁决书1份。

被告联凯公司辩称:

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1.关于原告申请2015年4月17日年休假是否已获批准问题。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2015年4月16日、17日二天年休假,其中2015年4月17日年假申请卡有代理人毛春梅及课长陈伟洪签名,但并无经理核准,而且代理人毛春梅亦申请2015年4月16日、17日二天年假,如何代理?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第6.10.3条、第6.12条规定,申请年休假需提前一个星期申请,并且需经主管批准及经理主管签准。

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2015年4月17日年休假,分管的经理领导并无批准,其诉称已获批准毫无依据。2.关于原告在申请年休假时,是否知道其他员工请假情况问题。

原告诉称其申请年休假时,并不知道同关务课人员申请年休假情况。原告所在关务科仅四名报关员,其完全知道所在关务课报关人员申请休假情况。原告在2015年4月22日的会议录音中讲“他们都请假,他让我找谁交接?”、“……,我请假,他们也都请假,我找谁代理呢?”可见,原告完全知道其余报关员的请假情况。3.关于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责任问题。原告称导致经济损失的责任不在于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是置事实而不顾,因为:⑴原告是专门负责被告在中山港码头货物进出口的报关员,其在未进行工作交接、未取得休假批准的前提下,擅自于2015年4月16日、17日旷工二天,导致被告在中山港的进出口货物不能报关出货、提货,导致被告经济损失。⑵原告藏匿收到的印度客户寄给其的货物提单,导致被告无提单办理提货,不得不交付保证金再申请补开提单,延误提货。⑶由于原告工作不负责行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彼此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1.关于2015年4月份工资5000元。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为1910.53元。由于原告向被告财务借有报关备用金7000元,原告在离职时未返还公司财务,待其返还备用金给被告时,被告将结清工资给原告。2.关于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98元。原告2015年度工作至2015年4月22日止,其带新年休假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于法无据。3.关于所谓违法辞退的赔偿金152000元。被告系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辞退”原告的事实。原告存在工作极不负责任,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原告在被告未批准其年休假的前提下,于2015年4月16日、17日连续旷工两天,其作为负责中山港口岸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员,在无进行任何工作交接的前提下,丢下工作旷工两天,致其负责的报关工作瘫痪,导致被告在中山港口岸的货物进出口报关工件停顿,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工作极不负责任,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联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员工个人资料表1份;2.劳动合同1份;3.报关组组织架构图、部门及岗位职责文件各1份;4.关务课人员的职务职责及工作内容1份;5.员工请假卡4份;6.员工出勤明细表1份;7.员工手册第16-17页;8.邮件往来记录、报关单、帐单若干份;9.电子邮件记录、报关单、提货单、停工待料PU鞋垫损失10200(双);10.报关单、电子邮件记录、邮件签收记录、付款凭证、发票等;11.2014年4月22日会议录音光盘1张及其文字说明1份;12.员工手册第28-29页;13.通知1份;14.薪资明细表1份;16.联凯银行报盘1份。

经审理查明:钟顺萍于2000年4月15日入职联凯公司,任报关员。2013年4月16日,钟顺萍(乙方)与联凯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岗位为作业员,职务为员工;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每月31日为发薪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4月16日,钟顺萍填写员工请假卡,向联凯公司提出申请于2015年4月16日、17日休年假。该员工请假卡显示,17日的申请一栏有代理人毛春梅签名及审核(课长级以上)一栏有课长签名,核准(经理级以上)一栏未签名,4月16日的年假申请没有代理人、审核(课长级以上)及核准(经理级以上)签名。钟顺萍称其于2015年4月16日上午因与财务叶小姐就款项报销问题产生争执,故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叶小姐要求当日下午休年假,叶小姐当时未回复是否钟顺萍在联凯公司上班至2015年4月22日。当日,联凯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以钟顺萍严重违反公司厂纪厂规,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8.3.4.19(工作极不负责任,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规定,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与钟顺萍解除劳动合同。钟顺萍主张联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联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联凯公司主张钟顺萍负责中山港口岸所有进出口的报关工作及商检申报工作,以及联系香港益发公司进口发货的安排,钟顺萍于2015年4月16日上班后与同岗位的报关员均要求申请当日及次日(17日)休年假,其方认为4名报关员同时休假将影响工作,故不予批准,但申请人等4人仍离开其方处,连续旷工2天,导致联凯公司在中山港码头一货柜的货物须退回香港而未能按期退还,其方多支付1600元的租柜费用,同时钟顺萍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以下损失:因钟顺萍旷工2天,导致联凯公司进口的原材料滞留于中山港码头,联凯公司生产车间停工待料1.5天,造成人员工资损失9302.6元、生产损失75480元;2015年4月21日,联凯公司在印度的客户邮寄一份提料的邮件单给钟顺萍,但钟顺萍收到邮单后拒绝返还联凯公司,造成联凯公司无法提货只能再支付客户2300美元的保证金后,客户才同意重新开具提单。2015年5月15日,钟顺萍(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联凯公司(被申请人)支付:

一、2015年4月工资5000元;

二、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98元;

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2000元。2015年10月27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5]2092号仲裁裁决(终局):“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

申请人:㈠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3428.48元;㈡201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2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61.38元;以上合计3789.86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钟顺萍(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联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另查明: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钟顺萍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75.25元/月。联凯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6.10.3规定“带薪年休假,个别休假日期由公司统一安排,于前一个星期公告,若未能事先安排休息,需于一星期前提出申请,经核准者亦可休假……6.12请假时间假期的核准权限如下:(A)班、组长级以下人员假期7天内由主管批准,该单位经理级主管签准即可;7天以上由主管批准,部门经理签准,部门经理签准,最后由人事部经理审批,方可有效。……6.13请假手续办理C.转课长(专员)经理核准;……第八章奖惩8.3.4解除劳动合同中8.3.4.19工作极不负责任,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联凯公司提供的录音文本内容“黄道清:你现讲什么都是多余,因为这件事真的很巧,都发生在一起。钟顺萍:别人的事我不想知道,你认为怎样就怎样,我就傻的当时没有写上旅游两个字,写的有事。黄道清:……现这个已经是另外一件事了,你今天就是说,一个你手上还有一票货没有进,也没有交接。钟顺萍:他们都请假,我找谁交接,他们说都要请假没人肯跟我交接你让我找谁去交接……黄道清:因为发生这样的事情,手上应该作的事情,今天你们请假,是没有人交接,第一个你提前预知的话。钟顺萍:没有想到这么巧,我告诉你,你看下我的假单写的都是有代理人,现在说什么都没有用了……黄道清:我告知你这个东西是不是你要做的,这票货……钟顺萍:是啊,我请假,他们也都请假我找谁代理呢,你告诉我,我不可能自己跑过来去做。黄道清:你们请假这东西,你们全部都在请假啊,这责任都在你,这票货的责任在你。钟顺萍:问题是啊,每天都有货,我都不能请假。黄道清:没有说你不能请假,请假可以。钟顺萍:那我找谁代理,你告诉我,这种情况,我找谁代理,我一早都交了钱去旅游的……黄道清:就这样子……经济损失。钟顺萍:问题是,上面已经有签代理人了,他们不批我能怎么样?……”。联凯公司在仲裁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毛某称:2015年4月14日、15日从香港出了两个货柜需要当月15日、16日报关,因未及时报关提货造成货物未及时到达联凯公司,导致车间停工待料1.5天,但不清楚未及时提货的原因。证人杨某称:2015年4月20日1天及4月22天0.5天因没有原材料生产停工待料共1.5天,但不清楚具体原因。再查明:钟顺萍在诉讼中认同仲裁裁决认定的2015年4月的工资金额3428.48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金额361.38元。另外,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一个月时间让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联凯公司是否违法解雇钟顺萍。关于该焦点。根据联凯公司员工手册第6.10.3条和第6.12条的规定,带薪年休假需于一星期前提出申请,请假时间假期的核准权限为班、组长级以下人员假期7天内由主管批准,该单位经理级主管签准。钟顺萍于2015年4月16日向联凯公司提出休2015年4月16-17日两天年休假的申请,员工请假卡显示2015年4月17日的年休假申请已有代理人签名及课长核准签名,但经理未签名核准,而2015年4月16日的年休假申请无课长及经理核准。对2015年4月16日的年休假,钟顺萍也确认只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联凯公司处财务叶小姐要求当天下午休年假,未待叶小姐回复是否同意即已离开。显然,钟顺萍未根据员工手册上述规定提前一星期向联凯公司申请年休假,请假时也未经课长及经理签名核准。联凯公司提供的录音显示,联凯公司已告知钟顺萍“手上还有一票货没有进,没有交接”,钟顺萍多次提及“他们都说要请假没有人交接,你让我找谁交接,这种情况谁都不在,我能跟谁交接呢,我一早交了钱去旅游的”。可见,钟顺萍已有旅游计划,其应按照员工手册规定提前一个星期向联凯公司提出年休假申请,而钟顺萍已清楚知悉其离开联凯公司时仍有工作未完成,也没有其他同事与其办理交接工作。钟顺萍在申请年休假时,有义务处理好自身工作,与其他同事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同时履行请假的完整手续。其未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办理申请年休假的手续,其2015年4月16-17日的请假手续未经联凯公司有效批准。钟顺萍该两天未上班属于旷工行为。钟顺萍该两天的旷工导致联凯公司的报关工作未能及时处理而产生经济损失,联凯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将钟顺萍解雇,并无不妥。钟顺萍要求联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钟顺萍认同仲裁裁决认定的2015年4月的工资金额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金额,而联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视为接受仲裁裁决,联凯公司依法应向钟顺萍支付2015年4月1-22日期间的工资3428.48元和201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61.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联凯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顺萍支付2015年4月1-22日期间的工资3428.48元;

二、被告中山市联凯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顺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61.38元;

三、驳回原告钟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顺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二O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