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2609号原告程志彬,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王玉龙,1975年10月9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系原告女婿。被告陈兴德,1951年10月18日,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程志彬与被告陈兴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陈兴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程志彬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2,963.83元;2、伙食补助费1,400.00元;3、交通费50.00元;4、复印费30.50元;5、痕检费500.00元;6、酒精检测费500.00元。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陈兴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三、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兴德辩称,1、我的车是电动车,交警队给我定的是机动车,我不服。2、认定责任时我没有到场。3、是原告的车撞的我,不是我撞的他。4、原告无驾驶证、未戴头盔。原告程志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陈兴德质证认为,对责任比例的确认应该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证据二,宾县人民医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住院天数。被告陈兴德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3张,用药明细4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2,963.83元。被告陈兴德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宾县人民医院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支付复印费30.50元。被告陈兴德质证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元。被告陈兴德质证无异议。证据六,痕检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痕检费500.00元。被告陈兴德质证无异议。证据七,酒精检测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酒精检测费500.00元。被告陈兴德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兴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
审判员 对原告程志彬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责任比例的确定应该由原告负主要责任,但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故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至证据七,经被告陈兴德质证均无异议,均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陈兴德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胜利镇街里中国邮政对面自北向南过道时,车上载有一根六米长铁管,超出车前轮一米左右,超出车前轮的铁管与自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程志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兴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志彬伤后,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弓骨折”,共花医疗费62,963.83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2,963.83元;2、伙食补助费1,400.00元;3、交通费50.00元;4、复印费30.50元;5、痕检费500.00元;6、酒精检测费500.00元。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陈兴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陈兴德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载有一根六米长铁管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程志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兴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兴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志彬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2,963.83元;2、伙食补助费1,400.00元;3、交通费50.00元;4、复印费30.50元;5、痕检费500.00元;6、酒精检测费500.00元。
二、上述第1、2项合计64,363.83元,由被告陈兴德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外赔偿38,054.68元(54,363.83元×70%);上述第3、4、5、6项合计1,080.50元,由被告陈兴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80.50元;以上合计被告陈兴德赔偿原告程志彬49,135.1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0元,减半收取514.00元,原告程志彬已缴纳,由被告陈兴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程志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佳泉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文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