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刘富华,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清慧,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胡建树(特别授权),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美,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刘富华、李清慧诉被告刘景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何福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华、李清慧及委托代理人胡建树、被告刘景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华、李清慧诉称,两原告为南岸区长生桥镇河街51号2-2房屋业主,被告系长生桥镇河街51号3-2房屋业主,原、被告两套房屋上下毗连,均为三室一厅一卫住宅房屋户型,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且均被纳入旧房改造范围。2015年8月中旬左右,被告将其房屋擅自改建成6个房间,并在3个卧室及餐厅修筑5个厕所的违规建筑,拟进行经营性出租活动。因原、被告房屋均属于预制板混合结构,且年限较长,被告的违法改建使得房屋楼板增加负重,对楼板的承重造成严重损坏,极有可能导致楼板坍塌;被告在没有防水功能的楼板上修建厕所,会导致楼下房屋渗水,漏水。被告拟将房屋出租,使得楼屋居住人数增多,给相邻住宅居民日常生活带来不便。在2015年8月24日,原告报警要求处置被告的违法,但民警到场调解无果;同年8月28日,原告向居委会投诉,也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为防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生命、财产危害,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拆除房屋内修建的5个厕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景美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在其房屋内修建了5个厕所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的不属实,修建房屋是自2015年8月3日开始,并非用于经营性出租活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报案回执,拟证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要求解决被告在房屋内修建卫生间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本案诉争事项进行调解,被告保证不用客厅和主卧的卫生间,并愿意赔偿2000元;3、2015年8月20日拍摄现场图片9张,拟证明被告在房屋内修建厕所的事实,且对原告造成了损害;4、(2014)芗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书、由扬子晚报的报道内容打印出纸质文件一份,拟证明同类案件法院判决拆除违规修建的卫生间;被告刘景美当庭未举示证据。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12月1日,12月10日分别对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河街51号2-2号房屋进行了勘验,形成了勘验笔录3份,内容如下:1、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现场勘验,结果如下:经勘验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河街51号2-2号房屋内一次卧室内有两条污迹,整个房间内未发现有漏水、渗水的现象;在次卧室外墙壁的上方安装有白色管道;未能观测到楼板的承重有严重损坏的现象。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河街51号3-2房屋内现有5个房间,其中客厅改建成两个房间,分别修建有卫生间,每间卧室各建有1个卫生间,共计新建5个卫生间;客厅改建成两个房间,在房屋的外墙上安装有卫生间的排污管道。2、2015年12月1日经现场勘验,结果如下: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河街51号2-2号房屋内改建的靠厨房的两个卫生间均未使用,改建的靠阳台的卫生间未使用,改建的主卧及次卧内的卫生间均在使用。经过对己使用的卫生间进行开关给排水实验,发现在被告相对应的房间内用水楼下房间声音较为明显。3、2015年12月10日经现场勘验,结果如下: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河街51号3-2号房屋内改建的次卧卫生间在用水时堵塞,卫生间溢水,造成渗漏,致对应的南岸区长生桥镇河街51号2-2号房屋卧室内屋顶挂吊扇处滴漏,将睡有瘫痪老人床上的被子浸湿。原告举示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但不认为自己修建卫生间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举示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方对3份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刘景美对勘验笔录1和2无异议,对笔录3中“次卧卫生间在用水时堵塞,卫生间溢水,造成渗漏“有意见,认为不是卫生间用水堵塞而造成渗漏,而是用水时不小心将水洒在地板上造成渗漏,其他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举示的证据4,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得知,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纳。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富华、李清慧为南岸区长生桥镇河街51号2-2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刘景美系长生桥镇河街51号3-2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两套房屋上下毗连,均为三室一厅一卫住宅房屋户型。2015年8月份,被告刘景美对其房屋内进行改建,在三个卧室内分别修建了卫生间,并用石膏材料将客厅改建成两个房间,并分别修建了卫生间,共计新建了5个卫生间。被告在改建的过程中,给原告的次卧室墙上造成了两条污迹;被告在其次卧外墙上铺设了白色管道作为上述修建的5个卫生间的排污管道。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河街51号2-2号房屋内改建的靠厨房的两个卫生间均未使用,改建的靠阳台的卫生间未使用,改建的主卧及次卧内的卫生间均在使用。经过对己使用的卫生间进行开关给排水实验,发现在被告相对应的房间内用水楼下房间声音较为明显。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关系应为不动产相邻各方物权权利的延伸,相邻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尊重、充分协商、和谐共处的精神处理相邻间的关系。被告刘景美未经协商,擅自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将修建了5个卫生间,就本院己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己给原告在其房屋内居住和生活构成一定侵害,应予拆除,排除妨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并未构成对原告妨害、没有影响他人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景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拆除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河街51号3-2房屋内新建的5个卫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景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刘景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何福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