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雅(系死者张某甲的妻子),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德(系死者张某甲的父亲)。,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农民,住塔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彩(系死者张某甲的母亲),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塔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系死者张某甲的儿子),男,2009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幼儿园学生,现住额敏县。
法定代理人:涂雅(张某乙的母亲),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额敏县。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学东,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额敏县。
委托代理人:孙全礼,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涂雅、张全德、杨兴彩、张某乙因与上诉人樊学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全德、涂雅及其与上诉人张某乙、杨兴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岳,上诉人樊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全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份,被告雇佣受害人张某甲给其开设的烘干厂从事管理工作,受害人张某甲等雇佣人员住宿、吃饭均在厂里。2013年11月14日晚,被告开设的烘干厂停产,被告遂召集所有的员工吃饭喝酒,期间受害人张某甲也参与了喝酒,饭后受害人张某甲和被告雇佣的另一员工李某某酒后来到案外人李某甲家中,后由李某甲开车将二人送到被告的烘干厂,受害人张某甲将被告停放在厂里的新G280**号小型普通客车开走,车内乘坐李某某。2013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受害人张某甲醉酒(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14毫克)超速驾驶该新G2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806线由西向东未距道路右侧通行行驶至肇事处(X806线5公里加600米处),与前方相对方向多某某超速驾驶的新K12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受害人张某甲、车内乘坐人员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多某某·木沙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内乘坐人员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的近亲属于2014年1月22日将原告、被告、多某某、新K1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蒋某、新K1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吐鲁番市大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相关的保险公司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万余元。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额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该案被告蒋某不服,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塔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该院作出的(2014)额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该案1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该案60%的民事责任,新K12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承担该案30%的民事责任。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等人认为,受害人张某甲也是被告的雇员,其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等人也蒙受了巨大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各项经济损失中的70%,被告则认为,受害人张某甲自己酒后擅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全部应当由受害人张某甲自己承担,故拒绝赔偿,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698.93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7296元/年×20年=145920元,被抚养人父亲张全德18年×5520元/3人=33120元,被抚养人母亲杨兴彩20×5520元/3人=36800元,被抚养人张某乙14年×5520元/2=38640元,丧葬费49874元/2=24932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3人共计2877元,交通费600元,上述合计282957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全部合计292957元。(282957元-交强险赔偿5.5万)×70%(交通事故划分赔偿责任)=159569.9元,159569.9元×70%(雇主责任)=111698.93元,111698.93元-5万(被告已支付)=61698.13元,再加1万元精神抚慰金就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71698.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受害人张某甲系农村居民,其父亲张全德,1951年7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其母亲杨兴彩,1953年10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其儿子张某乙,2009年11月3日出生,幼儿园学生。受害人张某甲有兄妹三人,受害人张某甲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给付原告等人丧葬费5万元。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296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20元/年。原告自认新K12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沿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5.5万元的赔偿款。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受害人张某甲作为给被告提供劳务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作为接受劳务雇主的被告应当在过错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等人作为受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是,受害人张某甲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喝酒已醉酒的情况下,不顾自身和车内乘坐人员的人身安全,仍然驾车外出,最终导致自己和车内乘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甲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受害人张某甲的雇主,明知受害人张某甲已经喝了酒,未尽到对酒后受害人张某甲的安全照顾和管理义务,同时也未尽到对自己烘干厂内车辆驾驶使用的管理责任,导致受害人吃饭喝酒后还能够驾车外出,最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件,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受害人张某甲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考虑,受害人张某甲应当承担本案中7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受害人张XX的近亲属原告等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等人的5万元应当从被告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对原告主张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因原告的计算方式、方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受害人张某甲父亲张全德及被抚养人受害人张XX母亲杨兴彩的生活费,因在计算时将扶养义务人张全德和杨兴彩成为对方扶养义务人排除在外系错误,予以纠正,张全德和杨兴彩的扶养义务人应当是4人,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的误工费3人共计2877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出示相关的证据及票据证实,但是以上两笔费用系在原告处理丧事时其亲属来帮忙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在此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受害人张某甲在本案中存在重大的过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此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受害人张某甲醉酒后驾车导致自己死亡,受害人张某甲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的以上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涂雅、张全德、杨兴彩、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3123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145920元(7296元/年×20年)+被扶养人张全德生活费24840元(18年×5520元/4人),被扶养人母亲杨兴彩生活费27600元(20年×5520元/4人)+被抚养人张某乙生活费38640元(14年×5520元/2)+丧葬费24932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877元+交通费600元-交强险已赔偿的55000元]×30%-被告樊学东已经赔偿的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涂雅、张全德、杨兴彩、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494元,原告涂雅、张全德、杨兴彩、张某乙负担1194元,被告樊学东负担300元。涂雅、张全德、杨兴彩、张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欠妥,应由雇主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审在认定被扶养人张全德、杨兴彩的生活费时,多计算了一个义务人,计算上有偏差。樊学东上诉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的儿子张某甲私自驾车出去的,员工在工作期间上诉人负有监管责任,但在工作以外的休息时间属于员工自己支配的时间,上诉人并没有权利干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张某甲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喝酒已醉酒的情况下,不顾自身和车内乘坐人员的人身安全,仍然驾车外出,最终导致自己和车内乘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上诉人樊学东作为雇主,明知受害人张某甲已经喝了酒,未尽到对酒后受害人张某甲的安全照顾和管理义务,同时也未尽到对自己烘干厂内车辆驾驶使用的管理责任,导致受害人喝酒后还能够驾车外出,最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受害人张某甲和上诉人樊学东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双方当事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涂雅、张全德、杨兴彩、张某乙上诉所述“原审在认定被扶养人张全德、杨兴彩的生活费时,多计算了一个义务人,计算上有偏差”的理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赡养关系与扶养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涂雅、张全德、杨兴彩、张某乙要求的是死者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应尽的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涂雅、张全德、杨兴彩、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樊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涂雅、张全德、杨兴彩、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3123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145920元(7296元/年×20年)+被扶养人张全德生活费24840元(18年×5520元/4人),被扶养人母亲杨兴彩生活费27600元(20年×5520元/4人)+被抚养人张某乙生活费38640元(14年×5520元/2)+丧葬费24932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877元+交通费600元-交强险已赔偿的55000元]×30%-被告樊学东已经赔偿的50000元}”;
三、上诉人樊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涂雅、张全德、杨兴彩、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8366.7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145920元(7296元×20年)+被扶养人张全德生活费33120元(18年×5520元÷3人),被扶养人母亲杨兴彩生活费36800元(20年×5520元÷3人)+被抚养人张某乙生活费38640元(14年×5520元÷2)+丧葬费24932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877元+交通费600元-交强险已赔偿的55000元]×30%-被告樊学东已经赔偿的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494元,上诉人涂雅、张全德、杨兴彩、张某乙负担1194元,被上诉人樊学东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上诉人涂雅、张全德、杨兴彩、张某乙负担1000元,上诉人樊学东负担2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荷娅
审 判 员 李国兴
代理
审判员 盛成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月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