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范明岐,1951年8月7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马文钊,住所地辽源市,住所地辽源市,住所地辽源市。被告齐宏,住所地辽源市,住所地辽源市,住所地辽源市。范明岐诉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明岐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齐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齐宏未按约定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齐宏立即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到期日至起诉之日利息6333元、起诉之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日利息以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齐宏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为7.4万元,加上利息2.6万元,共计10万元。不同意按原告请求偿还。庭审中范明岐举证“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范明岐借给齐宏人民币1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逾期不还,可双倍偿还。借款人齐宏,担保人王慧。2013年7月20日。齐宏对协议真实性未提异议,只是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7.4万元,加上利息2.6万元,共计10万元。齐宏未提供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齐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7月20日,并约定“逾期不还,可双倍偿还”。借款到期后,齐宏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虽对欠款本金数额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不还,可双倍偿还”,性质应为违约金,且明显过高,但原告主张的633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日利息以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明岐欠款106333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3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天远
审 判 员 陈淑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