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1369号

陈德胜、陈增光、陈庆庆与闫文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德胜,陈增光,陈庆庆,闫文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陈德胜,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

原告:陈增光,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

原告:陈庆庆,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燕,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文星,男,汉族,泰安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四路**号。

负责人:苑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男,汉族,滨州市人。

原告陈德胜、陈增光、陈庆庆与被告闫文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邹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胜、陈增光、陈庆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闫文星、被告邹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胜、陈增光、陈庆庆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亲属韩俊英在高青县木李镇驻地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韩俊英受伤,经高青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查闫文星驾驶的鲁X**号轿车在被告邹平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2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闫文星辩称:事故属实,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23000元。

被告邹平人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闫文星驾驶鲁X**号轿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青县木李镇国家电网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拐弯的韩俊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韩俊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文星、韩俊英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涉案鲁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闫文星,该车在被告邹平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受害人韩俊英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告陈德胜系受害人韩俊英之夫,陈增光系受害人韩俊英之子,陈庆庆系受害人韩俊英之女。受害人韩俊英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一宗共计19592.39元,主张医疗费损失。被告闫文星、被告邹平人保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实受害人韩俊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7640.00元(11882元×20年),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25119.00元(50238.00÷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两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考量实际情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原告出示处理殡葬事宜发票五张,主张丧葬事宜花费11300.00元,对于其中的尸检费800.00元票据,因其是一项必经的检验程序所支付的费用,是原告的损失之一,其尸检费8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四张收据中的花销在丧葬费中已包含,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00.00元(3人×10天×60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交通费500.00元,该损失也在丧葬费中已包含,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示车损报告一份证实车辆损失为2716.00元,因鉴定事项,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被告闫文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邹平人保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该结论系鉴定机构在自已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被告邹平人保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依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因受害人韩俊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592.39元、死亡赔偿金237640.00元、丧葬费251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财产损失2716.00元、尸检费800.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96017.3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文星垫支给原告2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邹平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邹平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122000.00元。原告陈德胜、陈增光、陈庆庆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73067.39元,尸检费800.00元,鉴定费150.00元。肇事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受害人韩俊英所驾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故

本院认为被告闫文星承担交强险之外损失60%的责任为宜,被告闫文星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剩余损失6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03840.43元(173067.39元×60%),尸检费480.00元(800.00元×60%),鉴定费90.00元(150.00元×60%)。因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邹平人保公司处投保限额为3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被告闫文星承担的上述责任除尸检费、鉴定费外转由被告邹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闫文星垫付款23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尸检费480.00元、鉴定费90.00元,余款224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胜、陈增光、陈庆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胜、陈增光、陈庆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0384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陈德胜、陈增光、陈庆庆返还被告闫文星垫付款22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德胜、陈增光、陈庆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00元,由原告陈德胜、陈增光、陈庆庆负担200.00元,被告闫文星负担22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孟长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凤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