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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793号

上诉人熊丹与上诉人湖南湘钢瑞泰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熊丹,湖南湘钢瑞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丹。法定代理人熊洪芳。委托代理人左斌,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钢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高新区吉安路。法定代表人XX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刚,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熊丹与上诉人湖南湘钢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丹的法定代理人熊洪芳、委托代理人左斌,上诉人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刚、龙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居住在被告的职工公寓(被告系产权人,该职工公寓建造于1992年)附近。2014年6月14日下午16时,原告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和同伴在家附近玩耍时,走进被告职工公寓,并爬上职工公寓楼顶平台,玩耍时不慎溜出六楼楼顶的缺口摔至二楼平台致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2014年6月14日入院,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25天,出院诊断:高处坠落伤:1.头部外伤:脑震荡:前额部头皮挫裂伤,额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失?2.骨盆骨折,骶骨右侧及右侧坐骨骨折;3.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右侧胫骨下端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4.左踝关节PILON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器质性创伤性应激病?6.轻度肝功能损害。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等。2014年7月9日,原告转院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83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诊断:高处坠落伤:1.头部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前额部皮肤挫裂伤;2.骨盆骨折、骶骨右侧及右侧坐骨骨折;3.失血性贫血;4.右侧气胸;5.左踝关节PILON骨折、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6.器质性创伤性应激病;7.轻度肝功能损害;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多发周围神经损伤;10.局灶性癫痫(单纯运动性发作);11.垂体功能减退?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3月30日原告继续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天。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PILON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全身多处陈旧性骨折;3.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右侧胫骨下端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4.左踝外翻乏力;神经源性乏力,坐骨神经损伤等等。出院医嘱月经干净后再次住院手术。2015年4月9日原告继续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天。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PILON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腓总神经严重损伤;3.全身多处陈旧性骨折;4.其他病变待查。上述住院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8957.82元,扣除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外尚有80449.81元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庭审中表示对上述医疗费用不持异议。2014年12月25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出具潭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分析说明如下:……(二)其损伤的特征符合高处坠落致伤。(三)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智力轻度障碍;及多家医院描述有癫痫发作,且药物不能完全控制,2个月中有2次大发作;且多家医院脑电图检查示有癫痫波出现。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e)五级1)条规定,构成伍级伤残;左踝关节内固定术后,符合i)九级23)条规定,构成玖级伤残。(五)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陆仟元左右,届时住院休息20天。(六)被鉴定人颅内损伤,智力轻度障碍,有外伤性癫痫,生活起居需要部分护理帮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借支原告3万元作为医药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万元(医疗费804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334782元,后期护理费26335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护理费24832元,鉴定费12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熊丹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80449.81元;被告庭审中对原告产生的住院医疗费表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3.交通费460元(4元/天×115天);4.伤残赔偿金329468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26570元/年×20年×0.62);5.后期护理费243120元(考虑到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事发时属于未成年人,且存在躯体残疾和精神障碍,法院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20年,赔偿比例酌情认定为30%,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40520/年×20年×0.3);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12000元;8.住院护理费21979.98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111.01元/天×198天);9.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722127.79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02年4月11日出生(年满12周岁),自2008年9月至2014年7月在湘潭市岳塘区育才学校就读小学。事发当天被告职工公寓门卫处无人看守,人员可以自由出入,从被告职工公寓门卫处通往楼顶天台一共有三道门,当天均未落锁,楼顶防护设施薄弱,楼顶天台的通道处亦未见明显警示标识和报警措施。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瑞泰公司在职工公寓使用过程中长期疏于管理,楼顶防护设施薄弱,未消除职工公寓潜在的安全隐患,亦未尽到维修和管理责任,在六楼铁门通往楼顶天台处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楼层的两道铁门均未落锁,职工公寓门卫处亦无人看守,被告应当考虑到可能有未成年人进入玩耍而产生危险的情况。由于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未能阻止原告进入六楼楼顶天台玩耍,以致出现原告摔至二楼受伤致残的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脱离监护人的监管,独自进入被告职工公寓楼顶玩耍并不慎摔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瑞泰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88851.12元(722127.79元×40%),其余60%赔偿责任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后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该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

被告瑞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事发位置非被告管理的生活范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系事发职工公寓的产权人,对自有的职工公寓负有维修和管理的责任,被告对未能消除职工公寓潜在的安全隐患负有责任,故法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瑞泰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无任何过错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被告对损害结果负有次要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瑞泰公司辩称原告爬到职工公寓房顶,房顶上设有防护栏,而原告明知超越防护栏即将发生危险却自行翻越护栏摔伤,被告无过错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对原告的致伤负有次要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瑞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只在有过错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条件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被告在本案中负有次要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瑞泰公司辩称原告事发后在被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湖南湘钢瑞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丹经济损失288851.12元(722127.79元×40%),抵扣湖南湘钢瑞泰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借给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湖南湘钢瑞泰科技有限公司还应赔偿258851.12元;

二、驳回原告熊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4650元,被告负担3100元。一审宣判后,熊丹和瑞泰公司均不服。熊丹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分担比例错误,使上诉人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除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外,主要原因是瑞泰公司的职工公寓设计、建造存在缺陷,被上诉人对公寓没有履行任何管理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瑞泰公司增加赔偿金额140000元,并判令瑞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瑞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已查明上诉人在房顶设有标准的防护栏。如果熊丹不去翻越护栏就不会摔伤,上诉人也无力阻止熊丹翻越护栏的行为。熊丹明知越过护栏会发生危险仍自行翻越到护栏外面,以致发生摔伤事故。因此,上诉人已尽到设立防护栏的义务,对熊丹的摔伤上诉人表示遗憾,但上诉人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职工公寓不属于社会公共场所,只用于上诉人职工居住,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公寓必须设立门卫看守、楼层的铁门要落锁、天台要设置警示标识。通往六楼天台的通道是消防通道,根据消防法规定所有楼层通道必须畅通,是不允许落锁的,否则隐患更大。熊丹一家并未居住在职工公寓内,熊丹到职工公寓玩耍受到伤害是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的,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对熊丹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4.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熊丹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瑞泰公司针对熊丹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

上诉人熊丹对瑞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同上诉状。2.瑞泰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没有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法定的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不应对熊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3.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均有证据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熊丹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瑞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交了湘潭市岳塘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公寓楼根据消防法的规定,一层到顶层必须保持楼道畅通,不得上锁。上诉人熊丹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瑞泰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瑞泰公司管理的职工公寓楼顶边缘有一处作为该公司标志的大型圆形构筑物,该构筑物与楼顶相接处是未封闭的缺口,在构筑物的后方并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护栏。此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瑞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承担,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瑞泰公司管理的职工公寓楼顶圆形标志与楼顶相接处有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未封闭的缺口,该公司在缺口处未设置符合标准的防护栏杆和安全警示标识,同时该公司对公寓楼疏于管理,公寓楼门卫处无人看守,亦未锁闭上楼顶的铁门以阻止他人随意上到存在安全隐患的楼顶,因此瑞泰公司未能合理消除职工公寓楼顶的安全隐患,也未能阻止无关人员进入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公寓楼顶,该公司对导致熊丹摔伤的事故存在过错。瑞泰公司称上六楼楼顶的铁门是消防通道,不能锁闭,则该公司更应加强对公寓楼的管理,除了门卫处要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公寓楼外,还应采取相应措施以消除楼顶缺口处的安全隐患,故瑞泰公司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问题,熊丹作为未成年人,长时间脱离监护人的监管,独自进入瑞泰公司职工公寓楼顶玩耍,不慎从缺口处坠落受伤,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瑞泰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熊丹认为一审判决中责任分担比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熊丹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且其生活起居需要部分护理,其出院医嘱中也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一审判决在核定熊丹的各项赔偿费用时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并无不当,瑞泰公司认为前述费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瑞泰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该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瑞泰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熊丹负担3875元,上诉人湖南湘钢瑞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曾波毅

代理

审判员  周 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