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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173号

盛金芳与张善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盛金芳,张善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盛金芳,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盛雷,男,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善新,男,汉族,工人,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金芳与被告张善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金芳委托代理人盛雷、李青,被告张善新,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金芳诉称:2014年12月16日16时22分许,原告推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善新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张善新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善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除已支付的外,再支付150000元。

被告张善新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22分许,张善新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在聊城城区柳园北路小肥羊饭店门前处倒车时,将推行电动自行车的行人盛金芳撞倒,造成盛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盛金芳认为张善新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盛金芳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17天,花医疗费94461.94元。该住院病历记载,盛金芳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其自愿选择使用进口陶瓷股骨头。人保财险东营公司认为其应使用国产普通适用型产品,并要求对其合理价格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盛金芳同意该医疗费由94461.94元减至费84461.94元。经盛金芳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盛金芳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等,已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可视为原髋关节功能基本丧失,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60%,属于8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约为3个月,需1人护理;其髋关节更换周期约为15年-20年,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盛金芳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该所出具补充说明,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培训内容,盛金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可视为原髋关节功能基本丧失;其左髋关节功能基本丧失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60%,应当评为8级伤残。盛金芳受伤由其妻妹付东静与其连襟陈军昌护理,该2人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12543.33元(42788元/年÷365天×(17天+30天×3个月)×1人】。盛金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复印费为35元。盛金芳系城镇居民,1939年1月28日出生,现年7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43833元(29222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盛金芳的损失共为148383.27元。盛金芳要求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17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张善新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在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张善新已垫付盛金芳医疗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与身份证、复印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盛金芳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盛金芳推行电动自行车与张善新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张善新驾驶机动车倒车时疏忽大意、观察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盛金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张善新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盛金芳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张善新赔偿。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不认可盛金芳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不予准许。盛金芳的医疗费84461.9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86971.94元,由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76971.94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盛金芳的护理费12543.33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9376.33元,由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盛金芳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5元,共计2035元,由张善新赔偿。盛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盛金芳应当返还张善新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金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9376.33元,共计69376.33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盛金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971.94元,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张善新赔偿原告盛金芳司法鉴定费、复印费2035元;

四、原告盛金芳返还被告张善新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盛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张善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绪和

人民陪审员  王风兰

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