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74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延巧,女,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郭秀芳,女,生于1964年8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范延文,男,生于1976年11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秀芳、范延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延巧、被告郭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郭秀芳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60000元,2014年1月25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原告与范延文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郭秀芳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014年1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派人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秀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范延文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秀芳辩称,借款未还属实,但原告未曾催要。被告范延文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郭秀芳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秀芳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延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郭秀芳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该贷款于2014年1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本息被告郭秀芳未还。被告范延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秀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郭秀芳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范延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
二、被告范延文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郭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