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05号原告郑尧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陶天春,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玉梅,居民。
原告郑尧明诉被告曾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天春、被告曾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尧明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曾玉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曾玉梅未能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玉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玉梅辩称:借条内容是王军写的,我就签了“曾玉梅”三个字,而且我没有拿到原告的30000元,我不同意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曾玉梅向原告郑尧明立据借款3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尧明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据¥30000元(月息3分)今借人:曾玉梅2013.12.12日”。后被告曾玉梅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尧明提交的借据一份、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玉梅差欠原告郑尧明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郑尧明的借据为证,被告曾玉梅应负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月利率3%,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可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
被告曾玉梅的辩称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玉梅偿还原告郑尧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郑尧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曾玉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员 罗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戴 斌
书 记 员 唐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