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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1198号

胡波与肖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波,肖水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1198号原告胡波,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肖水福,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原告胡波诉被告肖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水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肖水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经商,并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无奈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肖水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肖水福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原告举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波与被告肖水福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水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肖水福应承担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水福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元九

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

人民陪审员  周炳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