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2行初180号原告张进,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北京市,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上坡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宝臣,北京尽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守华,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干部。
原告张进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予以立案后,向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机构设置变动,市国土局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合并,现更名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因此本案被告变更为市规土委。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进的委托代理人黄宝臣,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秦国栋、李守华,证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9日,市规土委作出被诉京国土(通州)分局罚字【2016】第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张进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上坡村(以下简称上坡村)占地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张进退还在上坡村非法占用的973.00平方米(1.46亩)土地,限期拆除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原告张进诉称:市规土委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未采纳关键证据,无事实依据,处罚比较草率,涉案房屋属于三个人,现在只将张进作为被处罚人,将三人的房屋全部归在张进名下,属于主体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市规土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张进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通州区农村私有房屋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二份,证明处罚行为不合理,处罚主体错误。
被告市规土委辩称:第一,我委具有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第二,我委作出《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第三,我委作出《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正确;第四,我委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进的诉讼请求。法定期限内,市规土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程序证据:1.立案呈批表,证明我委对张进非法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我委对张进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其在第二页第七行、第八行陈述土地实际使用人是张进本人和建房过程;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和土地报告书,证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有关规定,我委对张进占地范围进行了勘测;4.京国土(通州)分局告字[2016]第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我委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履行了送达程序;5.京国土(通州)分局听告字[2016]第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我委进行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并履行了送达程序;6.听证申请、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及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证明我委就张进的申请履行了听证程序,维持了承办人意见;7.送达回证,证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我委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第二组,事实证据:1.建筑施工许可证二份,证明张进提供了审批文件;2.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张进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3.《西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证明张进建设占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规土委提交以下法律法规作为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证明我委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2.《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证明我委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证明我委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在庭审中,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为原告张进作证,证明市规土委做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处罚主体存在错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进和市规土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系张进的父亲,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与刘某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仅对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张进和案外人刘某分别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二人在上坡村村东建设房屋,许可面积均为72平方米;张进于2006年在上述二人的规划许可证准许建设的土地上建设房屋;2016年2月1日,经他人举报,市规土委对张进违法占地行为立案调查,同年2月2日和3月8日,市规土委工作人员对张进进行询问和现场测绘,并出具土地报告书,经测绘共计占地973.00平方米(1.46亩);市规土委于4月20日和5月6日向张进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张进申请,市规土委于6月15日举行听证;7月29日,市规土委作出《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据此市规土委对其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有进行查处的职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市规土委在对张进在上坡村占地建设房屋行为进行调查询问时,张进明确表示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张进和案外人刘某二人并提交了其和刘某所有的两份建筑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建筑物占用了上述二人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准许建设的土地,即涉案建筑物与刘某存在利害关系,市规土委对此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但在后续的调查和听证等程序中,未调查核实刘某是否投资、使用涉案建筑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市规土委于2016年2月1日立案,7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未向法院提交延期的相关证据,视为未履行延期程序。综上,市规土委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京国土(通州)分局罚字【2016】第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天舒
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
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