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2201民初3109号
原告: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海成,职务:院长经营地点: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罕山东街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副院长,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园丁小区D座4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凤茹,女,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街原林业处二层楼。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雅,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文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安盟人民医院原告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与被告连凤茹、第三人兴安盟人民医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杨晓丽、被告连凤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雅、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安盟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返还原告的机器设备;设备包括:静电地板、2、承重加固、3、双玻镁手工岩棉板、4、玻璃隔断、5、配件、6、暗装灯具、7、轻钢龙骨、8、微孔铝板、9、铝边角、10、吊杆、11、吊件、12、内涨螺母、13、综合动力配电柜、14、出口警示牌、15、三联板式暗开开关16、计算机专用工业插座17、4平方BV线/ZC-BV4、18、金属线槽、19、金属线槽配件20、计算机专用PDU防雷排插座21、消防应急灯、22、七氯丙烷灭火装置23、七氯丙烷灭火机、24、放气指示灯25、声光报警器26、紧急启动按钮27、气体灭火控制器28、探测器29、6类数据配线架/24位六类非屏蔽插座配线架、30、光纤配线架/24位配线架/纤配线架SC、31、110型100对机架式含链接线架、32、4对6类阻燃管33、操作台34、桥架、35、线槽(30)、36、线槽(80)、37、86下线盒38、TU水平理线架39、落地式机柜40、辅材、41、86面板42、机房精密空调43、空调管材。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因兴安盟医院迁址,经盟长办公会议等多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将兴安盟医院旧址上的部分面积划给原告。原告按政府规定的招标程序后开始进行施工改造。在2015年10月份,被告突然将正在施工中的老食堂综合楼封闭,声称自己有所有权。原告部分机器设备等存放在楼中,要求将机器和设备取出,但被告拒不配合,导致原告方因部分设备无法安装适用、工期延误,给原告的改建工程造成损失双方未协商一致。
被告连凤茹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妨害,在本案中被告也是受害人,在拥有产权的房屋内未经本人同意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进行设备安装造成房屋多处损坏。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的情况下可以返还原告的机器设备。具体的机器设备以实际安装在室内的设备为准,不以原告提供的明细为准。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本院举证:1、《关于盟人民医院搬迁后旧址的使用计划》复印件一份、平面图复印件一份以及山上盟医院与盟精神卫生中心房屋及附属设施交接明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该地块及房屋的使用是合法有据的。此三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使用依据,原告没有产权证明。2、(2017)内22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食堂综合楼的权属不明,存放在室内的设备室原告的。此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兴安盟医院主张权利,并且没有得到认可。3、精神卫生中心明细表,以此证明,室内的具体设备,因室内设备被告拿不动,所以被告不可能拿走室内设备。此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应以室内实际存放的设备为准,不以明细为准。原告已经将可移动的工具拿走,对施工工具若干有异议。原告同意以室内实际存放的设备为准,并不要求施工工具若干的请求。被告向本院举证:原食堂综合楼一到三层房屋产权证3本,以此证明,连凤茹享有原食堂综合楼的产权。此份证据,经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争议的设备无关,只是证明被告与兴安盟医院之间有产权争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第三人兴安盟人民医院迁址,经兴安盟盟委会议决定,将兴安盟人民医院旧址中的部分面积包括原食堂综合楼划分给原告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2014年10月31日兴安盟人民医院将原食堂综合楼交付给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2015年10月原告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将本案争议的设备放到原食堂综合楼一到三层室内。在安装设备的过程中,被告连凤茹亲戚陶密林找到原告,称原食堂综合楼是连凤茹的房屋,并用其手中的钥匙将设备锁在室内。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不用清点设备,被告承诺从诉讼之日起不动用任何设备。原告同意以室内实际存放的设备为准,并放弃施工工具若干的请求。另查明,被告连凤茹与第三人兴安盟人民医院关于原食堂综合楼所有权确认纠纷正在另案诉讼中。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被告认可原食堂综合楼一到三层室内设备系原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将该设备取出,被告不予允许,并将设备锁至室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在原告支付恢复房屋原状的费用的情况下可以返还原告的机器设备,因该房屋确权归属诉讼并未完结,待另案房屋权属确定后,关于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问题可待房屋权属确定另案提起诉讼。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凤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存放于原食堂综合楼的室内设备(以室内实际存放的设备为准)。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连凤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颖
审判员崔立峰
审判员张月茹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苏日古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